案件通報!溫州樑某(女,20歲)、劉某甲(女,27歲)遇害身亡,過程極其殘忍…

看文之前,記得“星標”我們,不見不散

來源:裁判文書網

2024年2月23日,最高法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勞榮枝故意殺人、綁架、搶劫罪死刑複覈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全文近八千字,詳細闡述了最高法覈准勞榮枝死刑的理由和依據。

涉搶劫、故意殺人、綁架4起,

共致7人死亡

裁定書顯示,江西省南昌市中院審理南昌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勞榮枝犯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一案,於2021年9月3日以(2020)贛01刑初5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勞榮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後,勞榮枝提出上訴。江西高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22年11月30日以(2021)贛刑終23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法覈准。最高法院複覈期間,被告人勞榮枝委託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吳丹紅、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昌鬆爲其提供辯護。最高法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覈,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審查了最高檢意見。現已複覈終結。

經複覈確認:1996年至1999年間,被告人勞榮枝與其情人法子英(已另案覈准死刑)共謀搶劫等,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與法子英共同實施暴力,劫取他人財物或綁架他人勒索財物。二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溫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綁架4起,共致7人死亡。

經最高法複覈確認的勞榮枝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部分):

溫州搶劫、故意殺人事實

1997年9月,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來到浙江省溫州市,勞榮枝入住溫州市某飯店,法子英租房居住。二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在溫州市某KTV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勞榮枝與同在該KTV工作的被害人樑某(女,歿年20歲)商談轉租住房事宜過程中認爲樑有錢,與法子英商議後決定搶劫樑某。同年10月10日上午,勞榮枝與法子英以租房爲名來到樑某租住處,法子英持刀威脅,夥同勞榮枝用電線、布條等物捆綁樑某手腳,劫得歐米茄手錶、手機等財物。二人逼迫樑某打電話騙一有錢人過來繼續實施搶劫,樑某便以身體不適爲由邀KTV領班劉某甲(被害人,女,歿年27歲)過來。其間,同在KTV工作的盧某聽說樑某患病前來探視,樑某藉故打發盧某離開。劉某甲到來後,法子英持刀威脅,夥同勞榮枝用電線、繩子等物捆綁劉某甲手腳,劫得手機、銀行存摺等財物,逼迫劉某甲說出存摺密碼。法子英留在現場,勞榮枝攜帶劫得的一部手機及存摺,到儲蓄所支取現金25750元,並打電話通知法子英錢已取出,前往所住飯店收拾東西逃離。法子英用電線、皮帶等將樑某、劉某甲勒死。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調取的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認定罪犯法子英夥同被告人勞榮枝實施本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證人錢某、鄭某、陳某甲、吳某甲、盧某、陳某乙、李某乙等的證言,屍體鑑定意見、指紋鑑定意見、筆跡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勞榮枝亦部分供認。足以認定。

律師建議撤銷原判重審,

最高法未予採納

被告人勞榮枝的辯護律師提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判程序違法,建議不覈准勞榮枝死刑,撤銷原判,指定安徽省合肥中院重新審判。對辯護律師的具體辯護意見,最高法綜合評判如下:

一、辯護律師對江西省檢察院所作的筆跡鑑定意見提出質疑,並提供書證審查意見認爲合肥勒贖字條上的添加字跡不是勞榮枝所寫,申請重新鑑定或者發回重審由重審法院委託重新鑑定。

經查,(1)證人劉某丁證實,勒贖字條上除殷某寫的字外還有別人寫的字。(2)勞榮枝在接受檢察人員訊問及一審庭審中,多次供認“我承認是我的字跡,特別像我的字跡,但我確實沒有印象”“字跡我承認是我寫的”,對筆跡鑑定意見並無實質性異議。(3)辯護律師提交的出具書證審查意見的機構經營範圍爲經濟貿易諮詢、技術諮詢、法律諮詢,不具有相應鑑定資質,審查論證人之一胡某乙亦不具備筆跡鑑定資質。(4)在案筆跡鑑定意見不僅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作出,而且與相關證據印證,應予採信。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採納。

二、辯護律師提出,偵查人員將勞榮枝帶回南昌後對其疲勞訊問形成2份口供,接着將勞榮枝送進南昌中寰醫院非法拘禁8天形成6份口供,均應作爲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經查,偵查人員將勞榮枝押解到南昌後,從2019年12月5日14時許到次日13時許進行2次訊問。其間偵查人員保障了勞榮枝的飲食、如廁和必要休息,充分體現了人文關懷。因勞榮枝提出其患有疾病,偵查人員根據其要求,將勞榮枝送到專門收治患病在押人員的南昌市公安監管醫院(即“中寰醫院”)檢查,認爲勞榮枝無嚴重疾病,及時將其轉看守所羈押。其間6次訊問的錄音錄像顯示,勞榮枝精神狀態良好,表情輕鬆,交流順暢,供述自然。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納。

三、辯護律師提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採用“共犯模式”認定勞榮枝與法子英構成共同犯罪,降低了案件的證明標準。

經查,一、二審法院對涉案的每起事實均嚴格依法舉證、質證,嚴格審查證據,嚴格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予以認定。勞榮枝與法子英四起作案具有明顯的共性,即共謀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並與法子英共同確定作案對象,法子英持刀威脅,二人共同捆綁被害人;在南昌、常州、合肥三起事實中,勞榮枝、法子英均事先租房用於作案,由勞榮枝將被害人誘騙至租住處;在南昌、常州、溫州三起事實中,均由勞榮枝攜帶贓款贓物先行離開,法子英“善後”,模式化特徵非常突出。基於此,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自第二起事實起認定“二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用於概述與第一起相同部分事實,並無不當,亦未因此降低證明標準。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採納。

四、辯護律師提出,勞榮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脅迫和洗腦,精神受到控制,思維處於非正常狀態,申請對勞榮枝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

經查,勞榮枝在南昌試開熊某甲家門鎖時受到鄰居盤問,在溫州等候劉某甲前來時盧某意外出現,均能從容應對,未被人懷疑;在常州帶劉某丙到租住處交付贖金,故意繞道以防止被跟蹤;在合肥勒贖字條上添加的內容語義通順、意思明確;案發後及時逃離,隱姓埋名潛逃近20年,自我保護意識極爲明確,並無精神異常表現。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採納。

五、辯護律師提出,被害人殷某死於19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其死於7月24日左右系事實認定錯誤。

經查,法醫於7月28日進行屍表檢驗,29日進行解剖檢驗,推斷殷某死亡時間距屍檢5天左右。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殷某死於7月24日左右,與屍體鑑定意見並不矛盾,不影響對本起事實的認定。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採納。

六、辯護律師提出,在南昌、溫州事實中,勞榮枝與法子英只有一般搶劫共謀,法子英殺死熊某甲、張某甲、熊某乙、樑某、劉某甲滅口,是其個人實行過限行爲;勞榮枝對殺人事先沒有共謀,在法子英殺人時不在場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死亡後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經查,勞榮枝與法子英共謀搶劫後,勞榮枝誘騙熊某甲到租住處搶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將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滿足於搶得熊某甲隨身財物,又先由勞榮枝踩點,後二人一起用搶得的家門鑰匙夜間開門進入熊某甲家繼續搶劫。因此,法子英殺死熊某甲,既是針對熊某甲反抗採取的排除阻礙手段,也爲後來二人一起到熊某甲家繼續搶劫創造便利條件,屬於二人共同搶劫致熊某甲死亡,勞榮枝應當依法承擔搶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在搶劫致熊某甲死亡後,勞榮枝繼續在南昌、溫州作案中踩點或物色對象,並與法子英共同控制張某甲、熊某乙、樑某、劉某甲,劫財後先行離開,將已被控制的婦女、兒童留給持刀的法子英處置,置其生命於高度危險境地,從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具有明顯放任法子英殺人滅口的故意。關於南昌作案,勞榮枝供述,“我隱約知道法子英可能殺了人”“我打電話回家,我媽說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勞榮枝母親史某證言印證;關於一年後的溫州作案,勞榮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綁小姐和媽咪最後怎麼樣,我也不管結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爲我顧不上別人”。勞榮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溫州作案中,其對法子英爲滅口而殺死張某甲、熊某乙、樑某、劉某甲的行爲具有共同故意,應當依法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合肥作案時,爲威逼被綁架人殷某就範,法子英將無辜的陸某騙至現場殺害,並割下陸的頭顱恫嚇殷某,勞榮枝則買來冰櫃用於藏放屍體,二人對此次殺人行爲均已心領神會、配合默契,勞榮枝的殺人故意已屬顯而易見。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採納。

七、辯護律師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勞榮枝都是按法子英要求實施輕微暴力行爲,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勞榮枝受脅迫的因素持續存在,系脅從犯。

經查,勞榮枝與法子英精心預謀,周密策劃,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勞榮枝物色並與法子英共同確定作案對象,將熊某甲、劉某乙、殷某誘騙至其租住處搶劫或綁架,夥同法子英進入樑某租住處搶劫,共同逼迫樑某將劉某甲騙至現場繼續搶劫;勞榮枝還捆綁、看管、威脅被害人,試開熊某甲家門鎖探查情況,入戶搜尋財物,帶劉某丙至現場並收取贖金,持劫取的存摺到銀行支取現金,在勒贖字條上添加威脅性字句,購買用於藏放陸某屍體的冰櫃,與法子英共同佔有揮霍贓款贓物。勞榮枝的地位作用與法子英相比雖有差別,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始終積極主動,起到至爲重要的作用,亦系主犯。勞榮枝與法子英系情人關係,二人輾轉四地作案,時間長達四年。其間,勞榮枝不乏自主外出的時機,且多次搶劫、綁架得手後攜帶財物先行離開,其人身和意志自由並未喪失或受限,擺脫法子英逃離或報警的機會甚多,但其既不離開法子英,也不報警,反而一再與法子英共同作案。無證據證明勞榮枝被法子英脅迫或精神控制,依法不構成脅從犯。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納。

八、辯護律師提出,本案偵查、起訴和第一、二審均存在違反訴訟程序的情形:南昌市司法機關管轄本案不當、一審由三人組成合議庭不符合法律關於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由審判員三人和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的規定、在指定法律援助律師之前偵查機關拒絕安排勞榮枝近親屬委託的律師會見,以及劉某乙、劉某丙不出庭對本案有影響、第一審判決在起訴指控搶劫罪之外增加認定故意殺人罪違反審判中立原則,應當撤銷原判,指定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等。

經查,(1)南昌市是本案犯罪地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合議庭組成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合議庭是否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同時還應看其他法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是否屬於“社會影響重大”,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並決定。第一審法院決定本案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爲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本案從偵查、審查起訴、第一、二審到死刑複覈階段,辦案機關都及時將勞榮枝近親屬代爲委託律師的情況告知勞榮枝,由勞榮枝本人作出決定,二審前勞榮枝均明確表示不接受近親屬委託的律師辯護。二審期間,勞榮枝同意近親屬代爲委託律師並予以確認,第二審法院充分保障了委託律師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4)有關司法機關依法通知了兩名倖存被害人劉某乙、劉某丙出庭。一審時二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參加庭審,二審時又以書面形式表示不願意出庭陳述,並提出了合理理由,且二被害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不出庭不影響本案審理。(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定勞榮枝在南昌、溫州共同搶劫之後放任張某甲、熊某乙、樑某、劉某甲被殺的行爲還構成故意殺人罪,並無不當。綜上,最高法認爲,辯護律師所提上述關於本案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與有關事實或法律規定不符,故不予採納。

最高法複覈後認爲,被告人勞榮枝夥同罪犯法子英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爲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勞榮枝夥同法子英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爲又構成搶劫罪;勞榮枝夥同法子英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爲還構成綁架罪。勞榮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勞榮枝夥同法子英連續跨地區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綁架犯罪,故意殺死5人;搶劫致1人死亡,入戶搶劫,搶劫數額巨大;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1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對勞榮枝所犯數罪應予並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2023年12月10日,最高法作出裁定:

覈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贛刑終236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勞榮枝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感謝你讀到這裡

溫州百事 通微信 : wzb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