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冤獄叢生 立院應儘快修法

針對有關證交法第6條現行模式下,是否可能用刑事法院以逐案判決累積的方式,讓TDR成爲證交法上的有效證券?王玉全解釋,從現在刑法基本概念來看,這在執行上會有問題,包括各法院的見解會不一樣,因爲法官是獨立審判制。同時,TDR規範定義的這個問題是歸屬於立法執行權,因此上述問題執行面較不可行。

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戴銘升指出,TDR在證交法上地位可依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關鍵問題在於,主管機關是否已循正當法律程序將TDR覈定爲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呼籲主管機關應明訂有價證券。針對目前TDR在法律規範現況,戴銘升指出,必須法院願意出面否定主管機關,政府纔會願意去推動修法,另外較簡單的作法是再進行一次「覈定」,不過主管機關也擔心,若現在覈定等於承認以前沒有核定過,過去定讞的案件恐浮現爭議。

立法院財委會今年五月份未實質進行《證券交易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修正草案初審,「怠於立法、怠於法律修訂」是「立法不作爲」,而金管會身爲證券主管機關,卻怠於覈定,立法及行政漠視違法TDR的存續,未正面積極處理修法,使違法TDR的爭議持續懸而未決,勢必對今後司法裁判等各方面產生長遠的影響與衝擊,嚴重侵害人權及證券市場安定!

大法官應作出違憲解釋

落實人權保障

法界呼籲,立法院應儘快修法,使TDR法律地位得以明確,予以尚能救濟的個案即時幫助;又《憲法訴訟法》自今年1月4日開始施行,由15位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取代「大法官會議」,審理程序全面法庭化,並引進美國「法庭之友」制度,違憲審理客體除可糾正違憲法條外,還可審查確定裁判是否違憲,擴及到個案救濟,林、鄒、劉及鍾等所涉違法TDR裁判爭議均爲人民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受到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違反憲法,或裁判本身違憲,如在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應符合聲請憲法訴訟的要件,也希望憲法法庭能重視人權,未來有相類似的爭議案件聲請憲法訴訟,大法官應比照近期臺義跨國爭女案,勇於作出違憲解釋,還人民公道,爲司法公信樹立新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