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修正《有廣法》引進授權費爭議強制仲裁!提報行政院審議
▲NCC通過《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引進授權費爭議強制仲裁機制。(圖/NCC提供)記者陳世昌/臺北報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11日通過《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增列「授權費爭議強制仲裁」機制,盼能加速提升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處理效能。本草案後續將提報行政院審議後,再送立法院三讀修法後實施。NCC11日覈定的修正版本重點包括: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損害訂戶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二、調處或仲裁期間,系統經營者應以原條件維持頻道上架,頻道供應事業應以原條件繼續授權播送,雙方均不得任意斷訊。三、當事人應於仲裁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各自提出一定數額之授權條件費用,交由仲裁委員會擇 一作成仲裁判斷。四、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NCC發言人蕭祈宏表示,本草案主要參考國內勞資爭議處理法、美國職棒大聯盟及加拿大CRTC仲裁製度,尋求ADR(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之仲裁機制來協助處理,降低雙方訴訟成本及加速處理程序。▲NCC通過《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引進授權費爭議強制仲裁機制。(圖/NCC提供)
NCC表示,105受理調處申請以來,105年到108年11月間共受理96件調處案,特別是今年調處案到目前就爆增爲44件,因調處作業不易針對相關爭議有效即時處理,且效力有其侷限性;另鑑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授權條件爭議,涉及高度複雜度及專業性,爲維護訂戶之收視權益及維護有線電視上下游產業之健全發展,所以進行修正本草案。NCC曾於11月12日舉行本草案修正的公開說明會,當時外界正反意見都有,不少業者認爲NCC不宜管太多,但因立法院審查NCC明年預算有附加主決議要求今年底之前要送出修法案,NCC快馬加鞭趕在今日通過NCC版修正案。▲ NCC於11月舉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公開說明會(圖/NCC提供)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第五十五條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代理商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處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 次爲限。
第一項有關授權條件費用之爭議,調處不成時,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他方當事人,取得其書面同意後,交付仲裁。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損害訂戶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情節重大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調處或仲裁期間,系統經營者應以原條件維持頻道上架,頻道供應事業應以原條件繼續授權播送,雙方均不得任意斷訊。
第一項所稱頻道代理商,指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將受託或授權之頻道,依約定條件,以單一頻道或組合頻道方式,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播送或傳輸之事業。第五十五條之一 (新增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交付仲裁之申請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爲指定。
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五日內自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主任仲裁委員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主任仲裁委員併爲會議主席。
有關仲裁委員之遴聘與解聘、資格條件、選定與解除、遵行規範、仲 裁與調查程序、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擇 期召開仲裁會議,於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爲限。
仲裁委員會逾前項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者,仲裁程序視爲終結,當事人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五條之三(新增條文)當事人應於仲裁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各自提出一 定數額之授權條件費用,交由仲裁委員會擇一作成仲裁判斷。
當事人之一方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授權條件費用者,仲裁委員會得以他方當事人提出之授權條件費用作成仲裁判斷;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者,仲裁程序視爲終結。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視爲當事人間之契約。
第五十五條之四 (新增條文)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對於前項之仲裁判斷,當事人得準用仲裁 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