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櫃董事注意 專家曝「這些行為」恐被判不適任

董事解任判決評選研討會合影。資誠提供

最高法院大法庭18日裁定,投保法董事解任訴訟當事人不得爲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臺灣誠正經營學會、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日前舉辦董事解任判決評選研討會,邀請各界專家共同探討企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哪些行爲,可能被法院認定不適任繼續擔任董事,甚至影響其將來擔任董事的資格。

臺灣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邵慶平表示,投保法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獨立於其他重大違反法令行爲,不須再經法院個案衡量行爲的重大性,形同要求法院機械性地將董事解任,此一制度設計是否適當,值得討論。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元珧認爲,企業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的問題根源多與控制股東有關,公司法第27條,讓控制股東可以透過法人形式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而且可以不經過股東會改選自行更換,造成理應具有優先地位的公司董事義務事實上被法人股東代表人的受任人義務超越。

鍾元珧指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令實質董事同等負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原本可望解決控制股東越過董事爲公司做決策卻無庸負責的問題,但實務上對董事究責的行動仍然主要作用於專業經理人。

投保中心董事長張心悌則說,投保中心對董事提起解任失格訴訟都相當謹慎,投保中心起訴的被告都同時是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財報不實等刑事案件被告,目前沒有針對僅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陳俊仁認爲,投保法規定董事涉及刑事犯罪之獨立解任事由,如內線交易,屬董事個人行爲,與經營能力及是否適任無直接關聯,倘股東仍願意選任其爲董事,股東之財產權應加以尊重,若以法律強行凌駕股東意願,自應慎重爲之;且實務上內線交易,董事多采認罪換取減刑或緩刑之訴訟策略,在此情形自應與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區別。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蔡英欣也說,應該將被告董事所犯行爲區分其嚴重性並更細緻化處理,不宜一律課予三年之董事失效;此外,不能擔任董事但可以擔任經理人,也是立法不夠細緻的一個問題。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楊嶽平指出,現行投保法已從保護小股東脫鉤,同時保護公司,也保護了資本市場,但法院不是投資人,法院是否適合介入投資人或是經營決策,也有法院過度介入公司治理之疑慮,目前整個裁判解任程序加上背景事實審判程序冗長,執法有效性存疑,或可考慮改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使董事失格。

董事解任判決評選研討會合影。資誠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