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DT作爲掩隱對象要以“實際控制”爲前提

本文作者:李靖宇

通常情況下,USDT作爲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工具的犯罪活動中,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不法取得財物的犯罪(上游罪)與掩隱罪是一種先後關係:上游罪必須在法律上和時間上先於掩隱罪,掩隱罪屬於後續犯或後行犯。

掩隱罪的本質在於上游犯罪完成之後,通過“使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形成合法外觀之新行爲”,從而“具體地”阻礙人們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認定。

這種行爲不僅放大了上游犯罪的危害後果,而且對國家的金融穩定產生了額外傷害,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被上游犯罪所評價,具備獨立成罪的條件,是對上游犯罪在獲取犯罪所得後,對該犯罪所得又進一步積極實施“漂白”的二次行爲。律師在辯護中,判斷一個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擁有法益觀——法益侵害性判斷先行——很重要。

實踐中,在利用USDT作爲掩隱罪工具的“OTC”(Over-The-Counter)模式中,上游犯罪所得通常轉賬至“卡農”銀行卡,再由“卡農”取出現金,再用“現金”與相關人員兌換USDT。利用USDT特殊性來達到漂白上游犯罪所得來源的目的。

在筆者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卡農”除了替“跑分集團”套現之外,還控告自己合法財產被詐騙,形成“案中之案”、“罪中之罪”,自此該“卡農”還有了詐騙罪被害人的身份。巧合的是:該“卡農”是在配合“跑分集團”取現並交付的同時,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取現後交付給被派來交易的工具人。“卡農”的這部分合法現金和其他現金同時換成了USDT,USDT又被轉入指定的虛擬錢包賬戶。

如果“跑分集團”的錢款確定是犯罪所得,那麼經由USDT掩飾、隱瞞,入罪是沒有問題的。在本案中,“卡農”對於自己的合法財產在交付工具人的一瞬間是否能夠認爲是詐騙罪主體已經實際控制了涉案現金或者USDT就成爲了掩隱罪是否具有犯罪可能性的關鍵。簡言之,如果對於現金或者USDT未實際控制,那麼便無掩隱罪的犯罪對象(犯罪所得),也就不存在犯罪行爲。

那麼在本罪的追究中,又該如何定性“實際控制”呢?

筆者認爲:上游犯罪人對於犯罪所得的實際控制,是指上游犯罪人對於作爲犯罪所得的財物在事實上的控制。這種控制需要達到行爲人對於該財物自由使用的程度,既可以由行爲人直接控制(如資金進入行爲人自己的賬戶),也可能通過其他人進行控制(如犯罪所得進入行爲人可以控制的朋友的賬戶中)。只要行爲人實際控制了該財物,即使對財物沒有實際佔有、使用或者得到收益,也應認定已經實際控制。

在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中,“卡農”將現金交付工具人之後,“卡農”對現金當然失去了控制。

那麼筆者認爲這並不意味着上游犯罪人就獲得了對現金的控制:

第一,工具人作爲轉移現金的一環,可能僅僅是基於工作關係在幫助運輸,例如閃送、快遞等(實踐中利用閃送其他物品夾帶現金是常態)。這樣的身份並非絕對聽命於上游犯罪人,上游犯罪人對於工具人並不具備完全的控制,甚至可以說工具人完全有能力和機會去截留現金。從這個角度審視,上游犯罪人對於工具人經手的現金當然也就不具備獨立、完全的控制。

第二,在工具人將現金交付給負責“換U”的相關人員後,上游犯罪人不僅沒有加強對於現金的控制,相反還進一步地減弱了控制力。這中間就涉及送現金的工具人與換U的參與人的重大區別了——對於“代爲送達現金”和“將現金換U”這兩個行爲對於隱匿現金的容易程度存在重大不同。後者行爲實施後,鑑於USDT的特性,上游犯罪人將無法追溯現金去向,很大程度將會永久失去對於現金的控制。因此,在這一環節,上游犯罪人無論是“換U”前或者後均未實際控制USDT。

第三,在“換U”相關人員把USDT轉入指定虛擬幣賬戶後,除非該賬戶被上游犯罪人所掌握,該USDT依舊處於脫離上游犯罪人控制的狀態。實質上還應該審視詐騙犯罪嫌疑人和掩隱犯罪嫌疑人是否同一的問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當然沒有所謂的實際控制的可能性了。

這麼看,在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中,從現金到USDT,上游犯罪人可以說從未染指涉案財物,更遑論隨時“取用犯罪所得財物,獲得該財物沒有客觀障礙”。無控制則無掩隱犯罪對象;無犯罪對象則無犯罪完成可能性;犯罪無法完成則掩隱罪不存在。因此,USDT作爲掩隱對象要以“實際控制”爲前提。

以筆者的經驗來看,除了法益觀,在辦理USDT相關掩隱犯罪中,鑑於USDT的特殊性,把握好上游罪和掩隱罪的緊密聯繫是不夠的,還須釐清二者的界限,切勿落入客觀歸罪的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