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客戶經理經行長授意辦理借名貸款,兩人獲刑
2016年趙某任甲銀行某支行行長,因業務關係與客戶張某關係較好。客戶張某已在甲銀行其他支行貸款50萬元,尚未還清,仍對趙某表示需要貸款。支行行長趙某讓客戶張某找三個人各自注冊一家公司,再去該支行申請貸款。
2016年4月,支行行長帶着客戶張某到客戶經理馮某處,要求馮某對接張某三個親戚的貸款。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馮某注意到三戶貸款的客戶公司新註冊成立,不符合銀行規定,並報告支行行長趙某,趙某仍授意安排馮某發放貸款。後客戶經理馮某沒有對這三戶貸款進行貸前實地調查,沒有對三個客戶的經營項目、資產情況、從業情況、經營收入進行審查調查,也沒有對客戶的信用等級、資金流向、貸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進行審查的情況下發放貸款。
發放貸款後,客戶經理馮某發現三個客戶存款流水均指向張某,通過詢問得知上述300萬元實際由張某使用。後上述貸款中240萬元再展期一次後全部逾期未歸還,給甲銀行造成經濟損失225萬元。
經查,趙某在2016年張某找其貸款之初就明知張某在該行有貸款尚未還清,且明知該筆貸款主體與實際用款人不符的情況下,仍然授意客戶經理馮某不經審覈調查即製作貸款資料後發放貸款,馮某在明知該筆貸款是爲了償還2016年貸款的借款,貸款主體與實際用款人不符的情況下,未做調查、覈實、評估就發放貸款,二人均具有違法發放貸款的故意,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人民法院判決趙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萬元;馮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3萬元。
近年來,隨着金融領域正風肅紀反腐力度不斷加大,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良授信風險背後的違法犯罪問題逐漸被“揭開蓋子”,一批大肆插手干預信貸業務、濫用授信審批權力的金融“蛀蟲”受到查處。同時,我國刑法分則中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相關罪名也得以更多運用,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違法發放貸款罪(以下簡稱“違貸罪”)就是其中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第三十七條〔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一)客體要件
違法發放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
發放貸款是中國商業銀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機構的一項重要金融業務,它爲國民經濟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資金保障。爲了規範貸款行爲,提高貸款質量,保證貸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貸資金週轉,我國制定頒佈了《商業銀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規,對有關貸款問題作出了規定。如要求作爲貸款人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發放貸款;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償還能力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一般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對擔保的可靠性進行嚴格的審查,等等。
如果貸款人在辦理髮放貸款業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如不認真調查借款人的償還能力或資信情況,隨意評估,或未經批准擅自發放貸款等,其行爲不僅破壞了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同時還會造成國家貸款的損失,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對象是貸款,即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貸款既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發放的如果不是貸款,不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爲。
(1)本罪中“違反國家規定”怎麼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 而迄今爲止,現行法律涉及貸款業務規範的僅有2部,即《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且相關條文只做了原則性規定,釋義較爲寬泛。
具體來說,由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了商業銀行貸款的嚴格審查義務,即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因此,在進行違貸罪的認定時應首先在上述法律條款中尋找適用條文。
實踐中,“三個辦法一個指引”(即《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項目融資業務指引》)等規章制度正是國務院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在上位法的授權下,對前述法律條款的細化、精準化、明確化,同樣代表着審慎經營、防範風險的國家意志,因此可以將其視同“國家規定”,並據此認定案件性質。
(2)對本罪中“關係人”怎麼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1001)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爲近親屬。
(3)對“犯罪損失”怎麼理解?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對違法發放貸款案中損失認定問題的批覆》(公經〔2007〕1458號,20070727)
在案件偵辦過程中,如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違法、違規發放貸款的行爲,只要發生貸款已無法收回的情況且達到追訴標準的,就應視爲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造成損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貸款及其利息,如確定不能追回,應視爲犯罪損失。
實踐中,有犯罪嫌疑人辯稱“雖然貸款業已形成不良,但貸款申請方尚有抵(質)押物可進行清收處置,仍有足值清償債務的可能,不可以直接經濟損失論”。對此,認定直接經濟損失應當從經濟視角來看,注重事實上的考察分析,不應僅片面考慮法律層面的債權及擔保權,因爲從本罪保護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出發,貸款長時間逾期勢必會對信貸資金的流動性造成侵害,進而產生金融風險。縱然在上述情況下,銀行在法律上依然具備催收、申請執行擔保等救濟權利,然而,從享有權利到實現權利,過程漫長而複雜,其間的狀況也層出不窮,銀行不僅面臨“第一還款來源”債務人破產、潛逃等無法清償債務的風險,也要應對“第二還款來源”擔保無效或存在瑕疵導致不能覆蓋逾期本息的隱患。因此,擁有紙面上的權利無法立即帶來現金流,事實上也無法真正彌補資金流動性安全受到損害的創口,故而不能簡單因爲享有債權、擔保權等權利而否定經濟上的既定損失。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爲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金融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是一種瀆職行爲,瀆職表現爲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一般認爲濫用職權的罪過形式是故意,而玩忽職守的罪過形式通常爲過失,由此分析可以認爲本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
問:收受授信客戶賄賂,利用職務之便向其違法發放貸款,是否應數罪併罰?
答:實踐中,不少違貸罪案例屬於“以貸謀私”型犯罪,即銀行工作人員利用手中的貸款審批權搞利益輸送,先是被授信客戶“圍獵”,而後在信貸審批中給本不符合條件的相關企業“開綠燈”,爲其違法發放貸款。也就是說,其實害化路徑一般爲:借款人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借款人提供虛假貸款資料→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虛假依然審批→銀行發放貸款→貸款形成損失。
主流觀點:首先,銀行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爲實質侵害了兩個法益,其一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其二爲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認定牽連犯的關鍵在於前後兩個犯罪行爲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關係,而收受賄賂和違法發放貸款兩者間則沒有這種內在客觀的必然聯繫,缺乏通常性的牽連特徵,不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來定罪。如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授信鉅額財物,並違反法律規定爲其在貸款審批、展期等環節提供幫助,同時構成受賄罪和違貸罪,應當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