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責配偶可提離婚 恐導致婚姻趨向不穩定
《當代法律》第19期:拆散一對怨偶,成就兩對佳偶?
前言:民法第1052條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其立法意旨係爲了保護婚姻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憲法法庭受理憲法審查聲請,於今(2023)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詹森林大法官在本件協同意見書期盼本判決及法務部未來之修正條文,對演變劇烈之婚姻實況,及完善妥適之離婚法制,能提供有效之助益,並提出所謂「拆散一對怨偶,成就兩對佳偶」,是也?非也?的觀察點,讓我們對這議題有更多的認識。
夫妻之間在何種情況可以要求法院裁判離婚,相關事由都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當中,在民國(下同)74年民法修正以前,夫妻任一方必須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的10款其中之一者,例如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等,他方纔能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事由不但需具體而且情況都顯然相當嚴重,足以使婚姻無法維繫,法院纔有可能判決離婚。
但在74年民法修正時,有鑑於社會情況變遷,只限於原有之10款事由過於嚴格,已難以涵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況,而參考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爲應實際需要,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設概括條款;也就是除了上述10款情形以外,如另有重大事由,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
只是這個概括條款有一個但書,如果此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句話說,這個但書限制唯一有責的配偶,不能對無責的另一方訴請離婚;司法實務上也一向按此但書的文義解釋,駁回唯一有責配偶的訴請離婚。當時增訂理由指明:「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所謂的公允,就是背叛婚姻或違反婚姻義務的人,反而向忠實維護婚姻的一方要求離婚,對於忠實的一方不公平。
觀察目前社會上對於婚姻的相關討論,例如對於所謂「小三」、「劈腿」、「渣男」的撻伐,此見解即使在當前社會,仍應可以獲得相當的支持聲量。只是此種不問個案實際情況、或重大事由發生、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時間久暫,一概不允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則一些案例上也產生了疑慮,對於名存實亡的婚姻,拒絕離婚似乎成了無責配偶的終極報復武器,因此一直以來並不是毫無檢討的呼聲。
此次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審理相關案件,以及另二位聲請人針對其所涉確定判決,認爲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在適用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聲請憲法審查。司法院大法官乃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後,作成了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該判決認爲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一定範圍內與憲法之意旨不符,且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妥適修法,對於今後相關案件當有重大的影響,實有予以探討之必要。
韓律師於文中分享其在法庭現場的觀察,目前法院對於裁判離婚恐已趨向較開放態度,即使原告所提的理由並不堅強,事證並不充分,還是有機會經由訴訟前調解前置程序、訴訟中以戰逼和或藉由長期纏訟塑造婚姻破綻等方式,達到離婚的目的;則婚姻秩序是否將因司法態度推波助瀾,而趨向更不穩定的態勢,似乎也不令人意外。無論如何,該判決所產生之效應仍需進一步觀察,但如能借由此次修法機會,促使相關機關整體檢討目前相關制度,以平衡婚姻各方權益,或許會是此判決更大的貢獻。(作者爲建業法律事務所韓世祺資深合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