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縣衛生局訪視員趁家訪性侵女個案 一審7年6月上訴和解獲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本報資料照)
新竹縣衛生局關懷訪視員安姓男子利用家訪機會,性侵患有重度憂鬱症的女個案,新竹地院依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判安7年6月徒刑。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爲女子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安男犯後已深切悔悟,今(21)日改依強制性交判2年徒刑,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可上訴。
判決指出,安男自2023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任社區精神個案的關懷訪視員,並自2023年6月2日起訪視一名成年女子。安男於2023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女子新竹縣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女子調酒經驗,進而共飲住處酒類。
其後,安男因當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剋制,於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住處內違反女子意願,強行撫摸胸部,經女子口頭拒絕後,仍不顧女子反對及逃跑,將女子推倒在住處沙發上,且不顧女子的肢體反抗,強行褪去女子內褲,以其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口腔,違反女子意願而接續對女子強制性交得逞。
高院指出,核安男所爲,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女子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而爲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但依安男當時的主觀認知、客觀作爲,與女子的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關氛圍情境等情,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認女子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情狀,安男所爲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應予敘明。
高院表示,女子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安男所爲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原審認安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已有不同。
且被告與女子達成損害賠償的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再對女子表示歉意,並遵照女子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萬元,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女子所受損害,並達成女子期望,確有悔悟之心,女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
高院表示,可見女子受創所遭受的關係破洞,已經雙方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復式正義之目的。安男上訴主張其所爲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爲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高院指出,審酌安男因酒後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爲本案犯行而罹刑章,其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員工作,且除與女子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外,復再對女子表示歉意,並遵照女子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積極修復其行爲所造成裂痕,女子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表認同等語。
再參酌一切情狀,認倘科予安男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又安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