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對通路商提出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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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當通路商不販售專利產品而改賣可替代專利產品的侵權產品時,通路商即涉及專利侵權行爲。當專利權人慾對通路商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其必須繳交裁判費,而該費用的計算乃基於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文欲透過智慧財產法院(智財法院)101年民專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下稱101年民專抗字8號裁定),來介紹該訴訟情境下之訴訟標的價值可如何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費之計算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而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爲基礎(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並採累進費率如下:
(1)10萬元以下:徵收1,000元。
(2)10萬元至100萬元(未滿):每1萬元徵收100元。
(3)100萬元至1,000萬元(未滿):每1萬元徵收90元。
(4)1,000萬元至1億元(未滿):每1萬元徵收80元。
(5)1億元至10億元(未滿):每1萬元徵收70元。
(6)超過10億元:每1萬元徵收60元。
本案背景
在101年民專抗字8號裁定中,抗告人(被告)是個人及其所經營之KZT藥局,而相對人(原告,即專利權人)爲PFI藥廠。係爭專利爲發明專利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係爭原廠藥爲「威而鋼膜衣錠」。被告販賣訴外人NKHS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KHS,係爭學名藥之製造商)所生產之「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係爭學名藥)。
原告於2012年2月7日向智財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針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本案一審法院就排除侵害請求權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爲382,525元,但被告因不同意該價額而抗告。本案抗告審理法院於2012年5月30日廢棄原價額,並另爲計算而得391,805元。本案抗告裁定已爲最高法院所維持。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本案智財法院指出「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不能覈定」,而「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覈定該部分價額,且依法亦應以起訴時之利益定之」。
關於所得利益之期間,本案智財法院於計算時先考慮係爭專利期限繫到2016年7月2日爲止,並因本件訴訟於2012年2月7日提起,故計算起訴時至係爭專利期間屆滿時約爲4年5個月。再者,本案智財法院指出原告於排除侵害之聲明中亦請求宣告假執行,則排除侵害繫於本案一審法院「爲第一審判決後即能發生執行力」。因而,本案智財法院以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之規定而認爲第一審辦案期間爲1年4個月,故據此計算所得利益之期間爲3年1個月(即4年5個月 - 1年4個月 = 3又1/12年)。
在估算所得利益部分,本案智財法院先計算「原告因被告停止販賣係爭學名藥每年所可獲得之利益」。本案智財法院考量被告於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原告之經銷商以每盒1,520元之價格依序買入480盒、360盒、與480盒之原廠藥「威而鋼膜衣錠」;另被告自2012年1月起纔開始販賣係爭學名藥,其售價爲每盒1,120元(原告於2012年1月6日向被告所購買之價格)。
其次,本案智財法院參考NKHS人員的證詞,即因係爭學名藥與原廠藥「具有相同品質及療效」,且消費者認爲係爭學名藥即爲「本土威而鋼」,又價格較原廠藥低廉,因而「具有市場之替代性」。據此,本案智財法院認爲「倘容任被告繼續販賣或爲販賣要約係爭學名藥,則係爭學名藥將侵蝕係爭專利藥品(即威而鋼)於專利有效期間之市場經濟價值」。
因此,本案智財法院以被告於2009~2011年間平均每年進貨係爭原廠藥之數量爲440盒〔480 + 360 + 480) ÷ 3 = 440〕,並配合原廠藥每盒價格爲1,520元、及原告販賣原廠藥之利潤爲19%(參酌同業利潤表),而計算排除侵害後每年所可獲得之利益爲127,072元(440 × 1,520 × 19% = 127,072)。另結合所得利益之期間,本案智財法院最後計算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爲391,805元(127,072元/年 × 3又1/12年 = 391,805)。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公式
綜合上述,本案例所採取的算式爲:「係爭原廠藥之定價」×「被告就係爭原廠藥的年平均進貨量」×「同業之利潤」×「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間」。
「係爭原廠藥之定價」乃固定金額。「被告就係爭原廠藥的年平均進貨量」指本件訴訟提起時被告歷年來購自原告經銷商的「每年進貨量」的平均值。關於「同業之利潤」,本案智財法院可能指《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記載之年度藥品製藥業「口服用藥製造」之淨利率,但不確定本案裁定採取哪一年度。最後,「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間」指「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係爭專利權期滿日止之期間」;其中,「訴訟確定之日」以起訴日起而加上一審之最長辦案期間爲計算,因爲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主張一審判決後假執行排除侵害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與證據法議題
在考量原告所得利益時,本案智財法院有迴應被告2點主張,而該些主張環繞在被告認爲應採原告就係爭原廠藥之年度獲利爲計算因子。
首先是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市場之規模,被告原主張應根據他案(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2]裁定所揭露的原告「一年在臺銷售額7億5千萬元」來「計算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過,本案智財法院指出他案裁定的被告爲NKHS,其販售對象爲「全國各醫療院所及藥局」,但被告屬「地方性藥局且販賣對象爲一般消費者」,故「二者販賣係爭學名藥對原告所侵害之市場規模大小即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第二是關於對其他同類型潛在被告之影響,被告主張原告之訴將使其他藥局與全國醫療院所受到壓力而不願販賣係爭學名藥,進而達成原告欲寡佔市場之目的。不過,本案智財法院認爲「侵權訴訟之提起本即系專利權人對特定侵害行爲人排除侵害之救濟手段之一」,但其「不必然會產生遏止其他業者爲侵害係爭專利權之行爲」,不然原告不會屢屢查獲相關仿冒品,故「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仍應僅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爲限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被告主張以係爭原廠藥之年度獲利爲計算,「尚非有據」。
待釐清的考量因素:同業之利潤
本案智財法院於判決中未明指「同業利潤表」的具體來源。不過,之前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3](下稱第97年民專抗字18號裁定)曾使用中央政府的《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來認定原告之年度淨利率,而該案智財法院更闡述該標準之證據能力。
該案智財法院指出該標準「系《財政部國稅局依當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而「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先前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後,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及其他地區國稅局等共同研商訂定,並報財政部備查」;於「營利事業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經通知而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證明文件供核時」,稽徵機關可依《所得稅法》授權,而依據該標準來「覈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因此,該案智財法院認爲該標準「系屬判定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依據,足供推算原告之年度所得利潤」。
「淨利率」認定之可能依據:財務報表
值得注意者是專利權人之財務報表應可用於認定專利產品之淨利率。以97年民專抗字18號裁定爲例,該案智財法院曾命原告提出係爭原廠藥上市以來至今之經會計師簽證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但原告卻「以相關財務資訊系屬營業秘密爲由」而僅提供2000~2006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節本,還聲請禁止被告閱覽。
對此原告的作法,該案智財法院表示「爲合理覈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相關財務報表乃重要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有權閱覽之,以確保其訴訟權之行使」。另本案智財法院強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保護」,故原告「人理應循此途徑尋求營業秘密之保護」。然而,該案智財法院認爲既然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財務報表以供其判斷」,則其「即依職權以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原告之淨利率」。
備註: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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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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