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三不原則 金管會:TDR不必修法

黃天牧指出,TDR性質是否爲有價證券的議題,去年就在財委會協調過,當時就沒有成案,立法院財委會對此早有討論過,且政府機關立場一直保持中立「就事論事」。

證期局副局長張子敏16日晚間也針對媒體報導「TDR定位不明恐侵害人權」提出三點澄清,一是TDR從1987年開始就核訂是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的有價證券,若有人炒作涉及不法行爲者就要負刑事責任,「不違反人權」。

二是公聽會中多位學者認爲,我國「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的規範架構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並沒有擴張解釋情形。因爲法規在訂立時並不會知道未來會有什麼新金融商品,所以即使法規裡沒有明確訂之,但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像德國規範存託憑證是屬證交法第二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1933年即於證交法第二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爲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爲有價證券的基礎。因此,金管會依1987年發佈的900號公告認定TDR爲證交法第六條規範的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沒有擴張解釋情形」。

另外,近期憲法法庭做出的判決,也支持金管會的看法。判斷是否爲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就是屬900號公告覈定爲有價證券的範疇;同時TDR是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炒作、操縱TDR價格等不法行爲就是會有刑責,本就具可預見不法行爲的可罰性。

三是有鑑於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爲,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依法訴追不法行爲者的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尚無違反人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