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週記】釋字 771 號:長大才爭遺產會太遲嗎?
(編按:近日大法官做出釋字771號解釋,主要是爲了處理民法繼承回覆請求權的問題,涉及解釋標的包括民國40年的判例跟37年的司法院解釋。特此擇文讓讀者更瞭解民法繼承權相關權利保障。)
本號釋字有兩個故事,我們分別來介紹一下。
故事一:「你的繼承,不是你的繼承」有一塊土地,因爲主人去世,所以土地所有權分給了 A 和 B,但突然有一天 B 自己去把這塊土地登記單獨自己所有,並且過幾年後把這塊土地賣給自己的孩子。後來 A 發現,對於他們之間的買賣契約提出了「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的訴訟,結果最後敗訴。爲什麼?因爲有一個「判例」造成這樣的結果。按照民法 1146 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覆之。前項回覆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白話一點就是如果你的繼承權被侵害了,像本案一樣,你所繼承的土地被賣掉了,你可以向法院請求回覆之。但有時間限制,要嘛是在你知道後的兩年一定要告,要嘛就是從繼承開始後的十年。但問題就是,本案 A 的時效已經過了,那該怎麼辦?這時候有一個「X」判例,大意是說,如果你因爲時效消滅而導致繼承權喪失,那就由「表見繼承人(就是表面上看起來最像繼承人的人)」來取得繼承權了。所以 A 在歷經敗訴定讞後,決定向大法官提起大法官解釋,認爲「X」判例是違憲!故事二:「我沒有繼承權,但我跟你一樣大」這個故事也是發生在一塊土地上面。土地所有人(甲)過世後,土地繼承人分別有三個人,分別爲乙(甲的女兒)、丙(甲的養女)、丁(甲的老婆)。但後來經過家族會議後,決定讓乙和丙放棄繼承權,所以這時候繼承就變成丁(甲的老婆)以及「戊」(甲的弟弟)。但後來法院判決認爲丁代理乙 (甲的女兒) 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乙的利益而無效,所以確認乙 (甲的女兒)有繼承權。但這樣土地就拿得回來了嗎?並沒有,除了因爲上面那個「X」判例讓「 戊」(甲的弟弟)有表見繼承權之外,還有另外一個「Y」的「 院解字 」認爲如果戊因爲時效抗辯而成爲表見繼承人後,就是繼承人,所以取得土地沒有錯,因此乙就要不回來了。最後乙除了針對「X」判例聲請大法官解釋外,也針對 「Y」的「 院解字 」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兩年或十年時效太短,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首先,大法官認爲民法 1146 條的意義,就是要讓真正的繼承人可以取得繼承權回來。但是那個「X」判例卻會讓真正有繼承權的人喪失一切財產,而且相較於平常《民法》所規定的時效,大多都是「15」 年,本案的時效才 2 年或是 10 年,這樣的失權效果實在是太嚴重了,所以大法官認爲這個判例中認爲「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的部分,和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不符,違憲!從今天開始不可以再用了!另外,那個 「Y」的「 院解字 」,前提就是因爲上面的 「X」判例所建立起來的效果,所以如果 「X」判例,那 「Y」的「 院解字 」也當然違憲了。但大法官這邊又再多講解一下。大法官說:「什麼是 「 院解字 」 大家可能不太清楚。那是很久以前法律所規定的東西,就是有點像是現在的法令統一解釋,並非憲法解釋,和現在的「大法官解釋」是不太一樣的,比較像是現在的「決議」。既然如此,那這樣的 「 院解字 」 效力應該就是類似於「行政命令」,所以一般法院是不受他拘束的喔!」(補充: 「X」判例爲: 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 。「Y」的「 院解字 」爲: 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
吳陳鐶大法官就說:「民法 1146 條的目的,是要快點確定繼承人的地位來維持法的安定性,纔不是像多數意見所說的,這麼的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的合法權利。」黃虹霞大法官則是認爲:「不要那麼快就把『院解字』貶低爲命令,他是當時時代的產物!」蔡明誠大法官也支持這樣的看法,認爲 「院解字」很多,不要這麼快定性。但關於這樣的爭議,許志雄大法官則是大膽認爲:「按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臺灣開始繼受中華民國法制。中華民國之各種法規範,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釋例,皆納入繼受範圍。惟「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前業已存在之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釋例(以下合稱法令),是否亦因繼受而成爲臺灣有效之法令?論理上,該等法令唯有在中國「行憲」後仍屬有效,方有可能因繼受而成爲臺灣有效之法令。此部分涉及行憲前法令之效力問題,可從實定法規定及法理兩方面探討之。」爲什麼他會這樣說?因爲很多「院解字」確實是在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前所定的,那這樣該怎麼辦?他認爲應該要從內容來看,如果內容違憲的當然就不要再援用。而本案把 「院解字」認爲是命令,許大法官認爲是一個很好的做法,一次解決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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