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提供虛假車輛安全檢驗報告行爲如何定性

【案情】

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從2010年1月正式運營,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是技術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由於公司正常檢車量小、效益差,江某某與曾某某共謀後,決定多收取費用,按每臺車900-1100元的價格,給不上線檢測的機動車製作虛假的上線檢測照片並提供檢測報告用於年審。2010年2月至8月,該公司出具虛假檢測報告819份,從中非法獲利737100元。曾某某分得1萬餘元,其他員工分別獲得了幾百至一千元不等的獎金,還有一部分被江某某用於購車等。

【分歧】

關於江某某等提供虛假車輛安全檢驗報告行爲的定性問題,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因爲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公司是從事車輛檢測的第三方中介組織,具備審查並出具相關檢測報告的職能,可以視爲法條列舉未盡的中介組織。

第二種意見認爲,應構成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機動車准予上路行駛的前提條件。江某某等提供虛假安檢報告,可能使部分不符合國家安檢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危及公共安全,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爲,本案如不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則應定非法經營罪。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罪的兜底性規定,上述行爲如不符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主體或客體要件,則可適用該規定定罪處罰。

【評析】

上述分歧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中介組織;二是提供虛假車輛安檢報告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秩序還是車輛安全管理秩序。對此,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即提供虛假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首先,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中介組織。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是指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及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行爲,該條對中介組織的規定採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雖不是列舉的中介組織之一,但應在該條所規定的中介組織的文義之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檢驗機構。由此可見,安檢機構也是通過自身服務取得收益,同時承擔一定社會功能和社會責任,介於政府與社會、政府與企業之間的社會服務機構,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處等同屬中介組織。將安檢機構解釋爲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中介組織,並未超出其文義範圍,不悖於罪刑法定原則。

其次,提供虛假車輛安檢報告的行爲嚴重侵害車輛安檢中介服務市場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屬擾亂市場秩序罪之一。該條規定雖源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六條,但其立法本意並非僅限於維護公司管理秩序。目前我國中介服務市場發展迅速,涉及經濟社會領域諸多方面,而且中介服務一般具有專業性、社會性,對社會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中介服務市場秩序應由刑法予以規範和保護,故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已從單一維護公司管理秩序擴大至全面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安檢機構提供虛假車輛安檢報告,直接侵害車輛安檢中介服務市場秩序,應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懲處。提供虛假車輛安檢報告雖也直接危害車輛管理秩序,但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內並無相應罪名可以適用。另外,提供虛假車輛安檢報告雖可能導致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上路行駛,危及公共安全,但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並不具有必然性,不應按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最後,本案被告人的行爲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主觀和客觀要件。該罪的主觀要件爲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其作爲安檢機構應當提供客觀真實的安檢報告,卻爲了牟利而提供虛假安檢報告,其主觀故意明顯。客觀上,車輛安檢報告是車輛符合上路行駛安全要求的證明文件,提供虛假安檢報告就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結合《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提供虛假安檢報告的數量及獲利金額均較大,應當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行爲。

綜上,本案提供虛假車輛安全檢驗報告的行爲應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性。這不僅能規範和維護車輛安檢中介服務市場秩序,確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立法目的的實現,而且能有力維護機動車管理秩序,並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