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修法:特定民團有資格將法官送評鑑嗎?
歷史會重演,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
近日立委又將審議《法官法》草案關於評鑑部分,最大爭議之一,在於司法院版草案改採所謂的全民評鑑(當事人得爲移送請求權人)後,刪除原少數特定團體之移送請求權,但尤美女版草案又將其納入,引發各界抨擊,大家看到眼花撩亂。
整理資料及先前貼文:
反對尤版提案,認爲修法開放人民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個案評鑑後,無保留「特定評鑑團體」就個案評鑑請求權之必要,理由包含:
1、少數評鑑團體(也是移送案件的大宗來源)不當使用評鑑資料,甚至有移送時即訴諸媒體或網路公審,造成未審先判的預斷影響及負面效應,嚴重侵害係爭案件受評鑑法官的職業尊嚴及名譽,此等不當行爲卻無法有效加以制約(小編按:無罰則,無可奈何;被公審的法官不受公平審判的保障?)。
2、部分評鑑團體之律師成員,一方面活躍於(重大)訴訟案件,另一方面因掌握請求個案評鑑之權柄,在訴訟實務上相較於其他律師,已儼然形成「特殊之族羣」,享有特別待遇,實質威脅司法之公正性(小編按:請參考附件,律師正式質疑法官訴訟指揮偏頗,白話版就是對某特定司改團體律師特別「禮遇」,其他律師道長看不下去) ,顯然現行法讓部分民團作爲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設計,實際運作上對司法公信力及評鑑制度之長遠發展而言,均屬弊大於利。
小結:尤版提案對以上問題,並未提出任何解決之道,但未來司法行政及監督不周責任卻由主管機關概括承受,混淆憲政份際,恐後患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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劍青檢改聲明摘要:
二、反對「利益衝突團體」繼續保有請求評鑑資格,應迴歸擔任「法庭之友」之國際常態,維護司法公正。
依美國、加拿大等先進國家法制設計,民間社會團體僅能以「法庭之友」 (amici curiae)身分,參加訴訟,積極提供訴訟法律意見,促進國家改革。我國制度扭曲,缺乏「法庭之友」制度設計,導致民間社運團體改以請求法官評鑑團體之姿,潛入司法體系內部,演變成可以送請評鑑法官爲要脅,取得其所欲之判決結果。
近年來,更有部分評鑑團體之律師成員,因掌握請求個案評鑑之權柄,在訴訟實務上相較於其他律師,已儼然形成特殊之族羣,享有特別待遇,實質威脅司法之公正性,形成「利益衝突團體」之不公平現象,在法律圈早已受到詬病。現行法下「民間社會團體」能移送法官評鑑之資格,既屬錯誤,應予廢止,並另設「法庭之友」機制,容許多元之「民間社會團體」參加訴訟,方能真正促進國家進步。
然而,依尤美女委員草案版本,不僅不迴歸「法庭之友」之設計,更變本加厲,擬又增加延攬少數特定團體加入,其修法草案總說明直接點名:「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接觸之民間團體,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洋臺灣姊妹會、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等外籍勞工、配偶扶助團體,亦因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得做爲請求評鑑之團體,爰修正第35條第1項第5款,明定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之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請求個案評鑑。」此處設計不僅嚴重悖離法理,且爲何舉該等團體爲例,更啓人疑竇,所謂「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接觸之民間團體」,其標準爲何?令人索解。
本會認爲,該草案版本對司法公正之威脅及破壞性極大,且尚有諸多重大瑕疵。請立法院審慎修法,勿成破壞司法公正之罪人。
法官改革司法連線:倒行逆施的法官法修法,臺灣要的是人治司法?
1、出爾反爾?
「更何況,這次刪除民間團體作爲請求評鑑主體,而開放人民直接聲請評鑑的意見,事實上是由過去司改會要角尤伯祥、高榮志兩位律師所提出,並獲成大李佳玟教授支持,最終在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提案通過。本連線實在不知道爲何這個財團法人爲會想越不對勁,直到如今才又反悔?」
2、差別待遇?
「…已有律師明白對法院表示不滿,認爲法官對該得提出請求的財團法人律師成員特別禮遇,未能公平指揮訴訟!相信這樣的瓜田李下,對於該財團法人真是莫大羞辱。況且,賦予A民間團體獨立請求權,爲何不給B團體?如果給了B團體,是不是又造成B團體成員被認爲受到特別禮遇?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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