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爲何讓「以核養綠」公投補件?

107年9月6日,核能流言終結者創辦人黃士修提出「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一週後,黃士修再度提出補充連署書,這次遭到中選會拒收。中選會認爲依照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公告投案成立;如果人數不足,通知提案人在30天內補提。既然公投法已有人數不足時,通知提案人補提的規定,在中選會通知之前,提案人並沒有主動、先補正的權利

黃士修遭到拒絕後,隨即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請求中選會受理補充連署書,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中。昨天(107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準許黃士修的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意義要件

當爭執發生時,爲了避免因爲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不論是民事或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於爭執的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的改變現狀、擴張聲請人的法律地位,讓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前,可以依照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實現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過去行政法院曾經指出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爲具體判斷標準,聲請人獲得確保的利益或防免的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而蒙受的不利益或損害。

本案行政法院爲什麼准許?

根據北高行新聞稿,法院指出公投提案以通過爲原則,不通過爲例外;而且如果因爲聲請程序有缺失,法規有給予補正的設計。比如《公投法》第13條第3項針對連署人數數不合規定的情況下,規定應該命通知補正。

當黃士修因爲連署人數的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規範的期待是連署人數不合規定,應該通知補正,中選會應該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爲原則,不通過爲例外」的立法目的,以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以誠信方法爲行政行爲、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現實上跟法律上都沒有拒絕黃士修的理由

法院指出: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爲原則,不通過爲例外」無需引發不必要之訟爭,現實上卻衍生本項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金錢)之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爲難以回覆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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