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助理費案 法界討論關鍵爭議
新竹市長高虹安。(資料照片)
新竹市長高虹安因助理費案,被法院重判7年4個月,其所根據之法律爲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期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學者羅承宗於2019年之研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向來有二種解釋,第一種是嚴格依照文義,僅視所得有無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至於經費流向何處?有無公款公用?則非所問。因此,只要職務上機會虛報領取助理費,即成立本罪。
第二種是解釋則認爲,雖有虛報領取助理費,但實際上既然無公款私用、中飽私囊,則與貪污之概念無關。
最後,最高法院107年臺上1241號判決採第二種見解,揭櫫「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認爲「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
因此,最高法院推導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 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 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若該助理補助費系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爲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另外,根據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周雅玲遭控利用人頭帳戶向議會詐領助理費千萬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指出,周雅玲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助理...,薪資金額達1,388萬元,支出金額已大於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足以證明被告2人已將前述所得1,362萬460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爲己用,自難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高虹安則根據此判決主張,她以個人款項用於辦公室或助理相關之公務支出已逾80萬,都超過法院指控她貪污不法所得11萬,足以證明她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也不應以貪污重罪來論斷。
最後,外界質疑,高虹安無法具體指出所溢領的助理費是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之「公務支出」上,反而是變成辦公室「公積金」來支付私人開銷,也就是關鍵標準在於「公款是公用或私用」?
對此,高虹安主張,辦公室零用金由助理們自行保管,助理們亦可自行決定使用,且全數用於公務支出,包含助理獎金薪資等,這些都是法院審理開庭中,助理當庭作證的證詞。至於媒體指控零星私人消費,她表示,更是子虛烏有,法院審理中助理證實了定期向她請款代墊費用,她皆全數歸還,從未拖欠。
也因此,葉慶元律師才認爲,臺北地方法院只論斷他挪用了12萬左右的金額,但是對於挪用的金額是否用於公務相關目的卻完全沒討論,這不符合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此外,葉慶元也質疑,貪污金額12萬,判刑7年4個月,是不是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