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自首並非必減其刑(許文彬)
現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早在民國94年2月就已修正,把原來的必減改爲「得減」,迄今已逾16載時光,依法並不是一定非減刑不可。(本報資料照片)
最近社會上發生了多起行刑式殺人案,嫌犯得手後就投案以求減刑輕判。如此情形,既危害治安,對被害人家屬又未予理賠,法院竟然不判死刑,其理由說是考量「自首」而減刑。廣大社會民衆的法律感情爲此引發激盪,值得執法者再加省思。
對於如此的「最嚴重之罪行」(國際人權公約用語),竟能逃過極刑的司法制裁,不只死者家屬無法接受,芸芸百姓也難苟同。基於刑事法制公平正義之基本理念,以及實定法的明文旨意,這樣的輕縱,實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執法瑕疵。
現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早在民國94年2月就已修正,把原來的必減改爲「得減」,迄今已逾16載時光。也就是說,殺人重罪被告縱使有「自首」的情形,法院仍須注意審酌其自首動機何在,而爲減刑或不減刑的妥適裁量,依法並不是一定非減刑不可。
嫌犯投案情況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刑法既已明定自首並非「必減」其刑,因此法院仍應考量其乃「最嚴重之罪行」而不予減刑。從而始能顧及被害者方面的人權,「天秤」之司法象徵方得其平。
況且若是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而竟讓窮兇極惡之徒長期在監獄中「吃免錢飯」,既浪費人民的納稅錢,又佔用牢獄空間,更將滋生監所管理上的困境;衡諸情理,豈爲妥當?
法律不外情與理,若再深入探究,殺人重罪縱令行爲人自首,唯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或有出於真心悔悟、與被害人家屬爲民事賠償之和解者;然亦有出於形勢所迫者,例如自知已被警方鎖定;甚且更有妄圖「獲邀減刑寬典」而預謀做案者。從而,針對「自首」之個案情況,乃有「該判死刑,仍可判死刑」的刑事立法之情理考量。觀乎鄰邦日本刑法第42條條文,也是如此規定,更可充分理解。
總之,殺人重罪依法並非「自首」就一定非減刑不可;而今司法實務上的某些判決,正凸顯執法妥適與否的問題。值茲司法改革呼聲響徹雲霄,執法者實應謙卑省思。吾人亦盼「審級制度」發揮應有功能而得補救,以符公平正義之理想目標。
(作者爲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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