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投族 個人CFC首申報 納海外所得

舉例來說,臺灣的陳姓個人大股東100%持有BVI/KY公司(B),再透過B公司100%持有位在泰國的A公司,假設A公司稅後盈餘1億元且股東會決議全數分配,過去B公司可保留A公司分配盈餘,達到替陳姓大股東遞延稅負的效果。

但在CFC上路後,B公司若符合財政部CFC定義,則其盈餘不論是否保留,都視同分配給個人股東,即陳姓大股東會因此增加1億元的海外所得,以20%稅率計算,將多出2,000萬元稅金。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家族企業傳承暨個人資產及稅務管理會計師洪連盛指出,個人CFC有兩大判定指標,一是境外公司指在臺灣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外國企業,且符合股權控制或質實控制的標準。

其中股權控制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實質控制則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境外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洪連盛以五種情況爲例,說明個人是否應申報CFC。情況一是三位沒有親屬關係的朋友共同持有Y境外公司,其中A個人持股40%、B個人持 股30%、C個人持股30%,沒有任何一人及其關係人持股合計大於50%,因此Y境外公司非屬任何一人的CFC。

但如果A、B、C三人同時擔任甲公司董事,則此時三人即互爲關係人,在計算三人CFC持股比率時,都需加總計算,也就是Y公司將同時爲A、B、C三人的CFC。

另一種情況則是上述A、B、C三人中,A把個人持有的40%股權信託給甲公司,B和C則爲信託受益人,因爲甲公司與A、B、C爲屬同一信託關係的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甲公司被視爲A、B、C三人的關係企業、三人即互爲關係人,三人CFC持股比率需加總計算。

情況四是A個人持有Y公司40%、A的配偶B持有30%、其朋友C個人則持有30%,此時因A及B持股合計70%,已高於50%的水準,因此Y境外公司爲A及其配偶B的CFC。

第五種情況是A個人持有Y公司40%、B個人持有30%,另外30%由甲公司持有,但A是甲公司董事長,洪連盛表示,此時因A對甲公司具重大影響力,甲公司被視爲A的關係人,A計算CFC持股比率時,需合併計算甲公司持股、即共70%。

至於信託股權在CFC制度下的課稅方式,洪連盛表示,假設林董直接持股境外K公司30%股權,另將K公司70%股權交由乙公司信託,該信託受益比例爲林董的妻子60%、兒子40%,則計算K公司持股比時,兒子直接持股比例是28%【70%*40%】、林妻直接持股比例42%【70%*60%】,林董直接持股比例則是30%。在這種情況下,本人配偶及二親等的持股大於10%,若無落入豁免,則應按各自持股比重計算CFC盈餘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