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家屬在救護車上受傷,責任誰擔?

作者:□特約撰稿 袁逸馨

安全帶即是生命帶,一扣一拉,這一簡單的動作在關鍵時刻往往能夠提供至關重要的保護。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患者家屬在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因車輛顛簸受傷,考慮到家屬未系安全帶,上海市一中院改判支持急救中心上訴請求,判決急救中心與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擔50%賠償責任。

救護車上受傷,起訴急救中心

一天早上,李女士的丈夫突然出現胸悶等不適症狀,李女士立即撥打了120,救護車趕到後,醫護人員用擔架將病人送上救護車固定,李女士也上車陪同,救護車隨即駛離。李女士稱,在救護車行駛過程中,車身出現劇烈顛簸,致李女士整個人騰空撞到了車頂,導致胸椎骨折。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由救護車司機負全部責任。後經司法鑑定,李女士被評定爲九級傷殘。

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救護車所屬的急救中心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法院支持了李女士的訴請,因該輛救護車投保了車上人員險,判決由保險公司與急救中心共同承擔全部賠付責任。

急救中心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將保險公司與急救中心的賠償責任比例調整爲50%,由李女士自擔50%的責任。

急救中心認爲,救護車以運送搶救病人爲先,除李女士外,病患與所有工作人員均繫了安全帶,李女士沒有聽從工作人員提醒系安全帶纔是導致她受傷的重要原因。

李女士認爲,當時自己整個人都騰空撞到了車頂,如此劇烈的顛簸是由救護車駕駛員沒有正確預判路況導致的,即使繫了安全帶也會遭受同樣損害,而且當時救護車後排的急救工作人員也都沒有系安全帶,救護車未保障車上乘客的人身安全,急救中心理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審中,合議庭成員通過走訪派出所查明,雙方是在本起事故發生後次日共同到派出所報案,民警在以簡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時,並不掌握李女士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事實,且當時急救中心對全責的事故認定結果無異議,事後也未申請複覈。

法院經審理認爲,首先,依法使用安全帶是最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爲規範之一,這早已成爲社會共識,亦應成爲每個公民的自覺意識。本案中,李女士所述“後排無人系安全帶,但劇烈顛簸中只有自己一人受傷”“即便繫了安全帶也會遭受同樣損傷”等主張,明顯有違科學規律和生活常理。若李女士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受到的損害原本可以避免,或者在損害程度上顯著降低。因此,李女士在乘坐機動車時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與其遭受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其應當承擔事故責任。

其次,救護車在執行緊急醫療轉運任務時的首要職責是儘快轉移病患,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不應苛求救護車駕駛員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時刻顧慮行駛的平穩度、持續關注後排同乘人員的就座情況。從更大範圍來看,事實上,任何機動車都無法完全避免行駛過程中出現顛簸,所以不能僅以出現顛簸作爲確定機動車駕駛員存在過錯的依據。

由於急救中心未在警方定責後申請複覈,亦未採取有效措施固定證據,以致目前客觀上已無法還原顛簸發生的精確位置、路面狀況以及駕駛員採取的具體措施。鑑於急救中心願意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且李女士在客觀上存在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結合急救中心的自認,上海市一中院綜合考慮後認爲,急救中心對賠償比例提出的調整訴求合理,遂改判急救中心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本次事故5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本案二審主審法官劉佳指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機動車乘坐人負有自覺使用安全帶的法定義務,並且此項義務不因機動車類型不同而作區分。大量科學統計數據顯示,安全帶能夠有效降低駕乘人員與車內物體發生碰撞造成傷害的風險機率,是保護機動車駕乘人員人身安全的最後一道防線。出行前一個小小的舉動就能築起一道重要的安全屏障,因此無論駕駛員還是同乘人員,都應該養成隨手系安全帶的習慣。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享有絕對優先通行權的規定。

救護車在執行緊急醫療轉運任務時的首要職責是以儘可能快的速度,把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送達醫療機構,使患者能夠獲得更多治癒、生還的機會。救護車內的同乘人員應當遵從並配合急救人員的指引和安排,自覺使用安全帶。社會車輛和行人也要做到及時禮讓,盡好自己的義務,共同守護生命通道。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