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修法緣由及歷程 TDR未經主管機關覈定爲有價證券
我國首檔臺灣存託憑證(TDR)是87年發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電子TDR,到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前,長達14年期間,如果主管機關沒有行使覈定權,將臺灣存託憑證覈定爲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將有14年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空窗期,因此,金管會向來主張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已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但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爲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屬900號公告覈定之有價證券?是否適用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條之2規定?爭議不斷,不僅亂象叢生,更不利人權保障!證券交易法於101年1月4日修法,當時提案之九名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鵬等人及金管會,爲配合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以爲相對應的管制規範。
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提案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重視來臺上市外國企業之資訊落差問題,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以及第一上市企業並非本國公司,無法適用證券交易法,導致監理漏洞,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積極修法納入規範,保障投資人權益。
立法委員余天、薛凌、高志鵬提案指出,爲推動海外企業來臺第一上市櫃,政府於2008年5月修訂公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開啓外國企業來臺申請第一上市櫃的管道。…「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對「外國發行人」之定義,顯與其母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適法性疑義,一旦發生第一上市之外國企業有違反市場秩序之行爲時,依罪刑法定原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是否能包含該法未定義之「外國發行人」,恐會產生很大爭議。爲避免造成監理漏洞,爰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證券期貨局應於2個月內提出相關法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時任金管會主委陳沖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時報告指出,配合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研議修正證券交易法,使來臺上市(櫃)之外國企業得比照國內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前金管會主委陳裕璋任職時也表示,有關「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修正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包括,1.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使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增訂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定明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陳裕璋指出,本次修正係爲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俾使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明確,以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與保障投資人權益。
修法過程中前後任之金管會主委陳沖及陳裕璋,完全未曾提及900號公告已經覈定臺灣存託憑證爲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可見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覈定爲有價證券,否則何須再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方式加以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爲,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例如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爲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