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以藥劑爲強制性交罪的困難

吳景欽

關於李宗瑞案,臺北地院日前爲第一審判決,針對受關注的妨害性自主罪,雖合併數罪累計爲十八年半的宣告刑,但法院卻推翻檢方所起訴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僅以趁機性交罪處。如此的結果,未必代表檢、審對法條的認知差距,而是在於性侵害案件,關於證據事實找尋的困難。

關於李宗瑞所涉及的性侵案,檢方當初起訴的法條,乃爲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爲七到十五年的重罪。而由於此案被害人衆多,若皆能證明有此等罪行,雖可爲刑期的累加,但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的限制,其執行刑最多隻能爲三十年,檢方即據以求處如此的最高刑度

只是在性侵害的案件裡,被害人往往因害怕再次受傷害,而未能立即求助於醫療警察機關,則最不易保全的跡證與受害證據,必將因此流失。尤其是在下藥場合行爲人因未使用暴力,自不會在被害人身體留下傷痕,若未能即時採集體液檢測,恐將無任何物證可言,即便在李宗瑞事件裡,有偷拍光碟爲證,這也只能證明有性交,甚或是趁機性交之事實,欲定以藥劑爲強制性交罪,恐仍有一段距離。也因此,於性侵案件的審判裡,被害人的陳述即成爲最重要,甚或可能是唯一的定罪證據。

原本被害人於法庭外的陳述,乃屬於一種傳聞,應被排除審判之外,但爲了避免出面指認的被害人須不斷接受訊問,而一再將其傷口翻出,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就規定有被害人的身心創傷,若已達無法陳述的地步法官即可以檢警的被害人筆錄爲證,而成爲傳聞證據的例外。只是此例外條款,不僅要件極爲嚴格,且爲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故,適用的機會並不高,被害人仍必須出庭作證。

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法官於此種案件審理,爲了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對被告,就應以科技設備爲適當隔離,但因被告有程序權保障之故,仍要給予其與律師的詰問權。惟即便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對被害人過往的性經驗有不得詰問之明文,但被告方必會在有意、無意之間,藉由各種詢問,如是否常上夜店、是否常有一夜情等,以來將案件導向是爲金錢、甚或是兩情相悅的性交。整個審判過程,就可能由對被告的定罪,轉向是對被害人的道德指責。

所以在李宗瑞案裡,由於證據的缺乏,或者證明力的薄弱,法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而改以較輕的《刑法》第225條第1項,法定刑爲三到十年的趁機性交罪處斷,實突顯出性侵害案件,於第一時間掌握相關跡證的重要性,若喪失此時機,則不僅使被害人得面臨不斷出庭與受詢問之苦,欲定被告以重罪,顯也相當困難。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