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澄清:正、副首長選舉收賄處罰規定已有明文規定

內政部表示,現行公職選罷法第100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罪的處罰規定,是在2005年11月30日增訂,其中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以及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表示,該條第1項是明定買票者的處罰,第2項則是收賄者的處罰,並不是賣票、受賄的人未有處罰規定。

內政部也強調,對於曾犯貪污罪或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者,公職選罷法第26條已有明文不得參選,因此並無再參選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