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巖老手未扣安全扣環墜10公尺亡 救國團連帶賠償142.5萬元
35歲蘇姓女攀巖老手4年前獨自前往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巖場自主訓練,第3次攀巖時未扣上安全釦環,從10公尺高處墜落身亡。蘇父向經營運動中心的中國青年救國團、外包廠商光合作用運動公司求償,士林地方法院認業者警告標示不足,判賠105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今再判救國團、光合作用連帶賠37萬5千元。
蘇姓女子經受訓取得安檢卡,並有多次攀登經驗,爲專業攀巖者,2020年8月29日她前往內湖運動中心,事故發生前,已2度使用自動確保器完成攀登。
父親認爲光合作用公司、救國團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派員或設警示設施,也沒適時提醒女兒在起攀前將自動確保器釦環扣於身上,導致女兒在第3次攀爬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他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光合作用公司、救國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
高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爲,光合作用、救國團是企業經營者,除攀巖中、後的確保措施外,也應重視攀巖前的安全確保,案發的攀巖場是採用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減緩下降速度,不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的自動確保器,卻因此欠缺確保員在攀登者起攀前該採取的安全確保措施。
高院認爲,光合作用、救國團沒提醒蘇女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釦環扣於身上,所提供的服務安全性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蘇女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產,高院認爲光合作用、救國團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不過蘇女經過長期訓練而取得確保安全卡、先鋒安檢卡,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具知識經驗,若稍加註意,應可避免死亡。高院指出,蘇女的疏忽卻正是光合作用、救國團應提供安全服務所在,因此認定蘇女僅應負5%的責任,計算後,兩家被告共應賠償142萬5千元。
高院也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範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遏止企業經營者重蹈覆轍,請求賠償主體不包含被害人死亡基於特定身分關係爲請求的間接被害人,因此未準蘇父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
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巖場。(圖中人物與新聞事件無關)示意圖/聯合報系資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