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東,15歲女孩和技校同學發生關係後,家長卻向對方索賠19萬
上海浦東,15歲女生在技校上學時,和15歲男同學先後2次發生關係,事後女生父母報警,稱自家女兒受到侵犯,警方調查後認爲雙方是戀愛關係,遂決定不予立案,不料女方父母不依不饒,將男生和學校訴至法院索賠19萬元,男生憤而提起反訴,以女方報警侵害男方聲譽爲由索賠13萬,法院審理後這麼判!
(案例來源:浦東新區法院)
李麗只有15週歲,因學習成績不好,初中還沒有畢業,就被父母安排進入一所營利性民辦技校上學,並交納19800元學費。
李麗9月份入學,10月份就認識同一所學校的學生趙勇,趙勇也只有15週歲,兩個情竇初開的少男少女,很快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10月29日上午和夜晚,李麗與趙勇兩人經相約,趙勇先後2次來到李麗的寢室大樓,趁無人注意進入李麗寢室,兩人發生2次關係。
不久後,李麗家長覺查異樣,經詢問後李麗告訴家長,自己和同學趙勇發生關係,且自己並非自願,家長獲悉上述情況後報警。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爲事發時李麗已經15週歲,具有一定的性自主權,且雙方是戀愛關係,發生關係屬於自願,遂決定不予立案。
李麗父母卻不依不饒,將趙勇和學校訴至法院,要求趙勇支付精神損失費16萬元,學校對此承擔補充責任;學校返還學費19800元;由趙勇和學校承擔律師費3萬元,理由如下:
第一,趙勇於10月份,先後在女寢宿舍、學校操場與李麗發生關係,警方已覈實該事實,該事件致使李麗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趙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根據未成年保護法第35條規定,學校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設施、配備安保人員,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學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技校作爲封閉式培訓學校,未盡到相應管理職責,在男女寢分離的情況下,男生進入到女寢,監管不到位,應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範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家長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學校,學校不僅要履行告知義務,還要履行管理責任,李麗入學時剛滿15週歲,本身就需要學校管理,學校學生宿舍管理鬆散,導致本案發生,反映出管理嚴重失責。
第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53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服務的,應按照約定提供,否則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退回預付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趙勇不同意李麗的訴訟請求,表示雙方是自由戀愛,並自願發生關係,沒有造成李麗精神損害,李麗和父母誣告陷害趙勇強姦。
不僅如此,趙勇作爲未成年人身心不健全,事情發生後,整個人狀態極差,夜晚爲此經常失眠,無法安心上學,導致輟學在家休息,身心受到極大傷害。
故趙勇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李麗支付醫療費166元、精神損失費13萬元。
技校辯稱,雙方是戀愛關係,男女平等,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李麗受到傷害,李麗所稱受到傷害與趙勇和學校無關,學校是半封閉式的學校,是針對外來人員不允許輕易進入學校。
學校已盡到相應管理職責,如果按照李麗的說法,學校不可能每天就盯着李麗和趙勇,否則就變成非法拘禁,李麗提出學校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缺乏依據。
因李麗在校期間違反紀律,學校已對李麗進行處分,根據李麗與學校的相關約定,李麗主張學校返還學費沒有依據。
那麼,法院會如何判決?
法院查明,該技校許可項目爲營利性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且已獲得相關部門批准文件,日常有對寢室大樓進行巡查。
李麗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在學生入學須知和留校安全責任書等6份文件上,均有簽名確認,其中留校安全責任書規定,不得在宿舍內留宿他人,嚴禁進入異性宿舍。
事發後,學校根據管理規定,對李麗和趙勇均給予相應處罰,且趙勇於7月、8月,2次在醫院精神科就診,花去治療費166元。
1.首先,李麗與趙勇是年滿15週歲的未成年人,並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相約躲避學校管理,在李麗寢室自願發生關係,雙方不存在民事侵權行爲。
李麗、趙勇均未提供因本案造成身體傷害後果的相關證據,趙勇雖提供有醫療費憑據,但無相關就醫記錄,且事隔半年多,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定,故李麗、趙勇分別要求對方賠償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其次,學校已制訂相關管理規定並有日常管理,且李麗亦知曉,學校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故李麗要求技校返還學費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駁回李麗和趙勇的訴訟請求,對此,你怎麼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