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解決中小企業賬款問題 最高法批覆了
爲進一步解決企業賬款拖欠問題,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提振經營主體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爲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覆》,於今日正式發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清理企業拖欠賬款決策部署的一項重要司法舉措。
《批覆》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爲付款條件的約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評價,並對相關條款無效後如何確定付款期限和違約責任作出規定,體現了依法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鮮明態度,對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具有重要意義。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近年來,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仍然比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採購商品或者服務等合同中,常與中小企業簽訂合同約定在收到第三方(業主或上游採購方)向其支付的款項後再向中小企業付款,或約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這類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爲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條款,是引發相關款項支付糾紛的重要原因。
這類條款本質上是將第三方付款風險轉嫁給下游供應商或者施工方,對於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的守約方而言,明顯有失公允。
一方面,中小企業市場競爭力普遍不強,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缺乏與大型企業進行平等協商談判的能力,往往出於生存考慮不得不同意此類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難以體現中小企業的真實意願,發生爭議也不敢採取投訴、司法手段維權。
另一方面,基於信息不對稱的原因,中小企業通常無法及時瞭解大型企業與第三方(往往是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合同的履行情況,難以對第三方的付款風險進行把控,由其承擔第三方不及時付款的風險亦不符合合理的風險負擔原則。
從調研中瞭解的情況看,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缺乏明確處罰措施,給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帶來困難,中小企業擔心“贏了官司丟了業務”,輕易也不願不敢採取司法手段維權。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該類條款的效力問題加以明文規定,導致具體案件辦理過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標準不統一,裁判結果亦有較大差異,亟待對相關條款的效力認定、裁判標準予以統一。2024年1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合同類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普遍約定的此類條款效力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了《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
爲更好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妥善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與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進行調研,梳理實踐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情況,以及相關合同條款的主要表現形式。《批覆》的及時發佈,有利於推動解決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對於暢通中小企業司法救濟渠道,統一案件裁判標準,激發市場活力均具有重要意義。
《批覆》共計2條,分別就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爲付款前提條款效力、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後如何合理確定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兩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爲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覆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採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爲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二、在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範、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對欠付款項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約定違法或者沒有約定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爲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經審查抗辯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總檯央視記者 張賽)
來源:央視新聞客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