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來監督監察院
(圖/本報系資料照)
翁啓惠之彈劾案在第五屆監察院時,由4位監察委員提案經審查會全票通過,移公懲會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申誡成立,並經中央研究院檢送執行情形到監察院,並已結案。翁啓惠不服判決先後提起3次再審,均再審之訴駁回。第3次是依據110年3月監察院爲翁提出第3次調查報告,翁以之爲新事實、新證據向懲戒法院提出,懲戒法院仍再度駁回。
第2次、第3次之調查報告均由第六屆之3位現任監察委員提出,而翁所準據以爲之新事實、新證據也屢遭懲戒法院駁回,顯不成立。證明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則一案何以能二查甚至三查呢?置監察院依法彈劾審查通過決議之效力於何地?並置懲戒法院判決之確定力於何地?
即使翁財產申報不實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決議被訴願會撤銷2個年度之行政裁罰,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裁罰處分確定,就同一案件,並無拘束懲戒法院之效力。經懲戒法院審酌之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然3位現任委員卻指摘懲戒法院判決違背法令。
翁案中翁就借名持有1460張浩鼎股票證詞反覆不一,在監察院調查及訴願、公懲會審理時均自認是他借名持有浩鼎股票,直到107年訴願補充理由時,才改口浩鼎股票早於101年即已贈與子女,隨後於108年3月14日公懲會答辯書也改口1460張是子女的,公懲會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認定浩鼎股票爲翁啓惠借名持有。
此外,翁亦違反了《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身爲院長未遵守自律規範,案關其他創作人均依相關規定揭露,條文僅供他人遵守,天子犯法可不與庶民同罪?三者,形事法律與懲戒法之構成要件各有其規範,即使刑事無罪,亦非可無端引用。
又行政罰異於懲戒罰,適用之法理脈絡與法律條文之依據迥異,故翁3次再審均敗訴,至爲灼然。翁於110年6月8日仍行提出上訴,監察院卻於110年7月底同時函文予懲戒法院兩個不同事實與論述之相反意思表示。一爲原第五屆4位監委所提調查報告,後續其中之一續任之現任委員經委員會通過之核籤意見;另一爲未經委員會審議,由第2次、第3次提調查報告之另3位委員僅經行政程序籤核方式提出。但兩者均以院函同時發出予懲戒法院,明顯悖離《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由原提案委員核議之規定,尤其機關的意志具延續性、不可分割性已被嚴重挑戰。
監察院之職權系憲法所賦予,職司風憲,應落實憲政基本精神,踐行程序正義,己正而後正人之。一案三查,無權無勢之小老百姓將惶惶不安不知何以自處?
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係指不受政治力介入,超然迴歸專業,而非一機關對外可有兩個不同意志。監察院爲國家一級機關,鬆動憲政體制,誰來監督監察院呢?(作者爲第五屆監察委員、開南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