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得修了
(圖/本報系資料照)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今日針對憲法訴訟法修正草案召開公聽會進行討論,筆者有幸參與此一會議,乃針對此一草案提出以下淺見,乞求能生拋磚引玉之效:
首先是關於利害關係人:我國憲法訴訟法目前僅賦予「關係人」有限度的程序參與權;本次修正方向,進一步小幅度地擴張關係人的權利,在草案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憲法法庭應通知「關係人」到庭,建立關係人的程序主體權利,草案第20條並賦予關係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之權利,值得肯定。
不過,實務上會發生爭議者,在於「關係人」之認定。以黨產條例之釋憲案件爲例,同爲黨產條例處分對象之中華救難總會等團體,顯然都與黨產條例之合憲性與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是均遭司法院大法官駁回其參與釋字第793號解釋之聲請,此顯然有檢討之空間,而應於草案中進一步將「關係人」之認定標準明確化,使因同一法律受處分之人民,亦得被視爲關係人,而得參與憲法訴訟程序,較爲妥適。草案第19條之1,容有進一步修正、調整之必要。
其次,少數立法委員之釋憲聲請權:我國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爲宣告違憲之判決。」此一少數立委釋憲聲請權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立法機關之多數暴力,使得少數立委得透過憲法解釋聲請之機制,來制衡多數立委。
事實上,早期大法官對於「行使職權」此一聲請要件之認定,多采取寬鬆之標準,以使得法律違憲之憲政爭議,得以迅速進入釋憲審議機制,而獲得釐清、解決。然而,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大法官109年度憲一字第2號不受理決議,增加了憲法訴訟法第49條所沒有之限制,將「行使職權」進行嚴格解釋,要求少數立法委員必須「先提出修正案而修法未果」,方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此顯然不當限制了少數立委的釋憲聲請權。
此外,109年度憲一字第2號不受理決議進一步要求,「倘法律公佈施行經相當時日」,則少數立委即不得直接聲請釋憲,尚必須先提出法律修正案,且需經立法院議決,方得聲請釋憲,此亦限縮少數立委的釋憲聲請權。
實則,立法委員之職權,並不限於立法權,尚包括質詢權、文件調閱權等權力;由於少數立委之釋憲聲請權,有平衡、制衡多數立委之憲政意義,此次草案應針對「行使職權」提出較寬鬆之標準,讓法案違憲之爭議得以順利獲得憲法法庭之審議,方符合權力分立制衡之本旨。(作者爲泰鼎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