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搖擺州尚未計票,就可以宣佈川普獲勝?

看到了一條新聞,如下:

意思是:國會自由黨團主席安迪·哈里斯宣佈支持一項提議,即搖擺州北卡羅來納可以直接將其擁有的16張選舉人票投給川普,而不必等到計票結束。

安迪·哈里斯是共和黨人(爲了避免與卡馬拉·哈里斯產生混淆,下文稱其爲安迪),來自馬里蘭州,也是馬里蘭州選出的唯一一位國會共和黨衆議員。

安迪爲何支持這個提議呢?因爲他認爲前段時間的颶風,對北卡羅來納州的農村地區造成了很大破壞,而農村地區的選民,大多支持川普。他認爲颶風所造成的破壞,會影響到農村選民們的投票率,繼而影響到川普在北卡的勝率,所以乾脆直接將北卡的16張選舉人票全部送給川普。

不得不說,安迪的想法很瘋狂。

但是,之所以會有這個提議,而且現在還得到了安迪的支持,是因爲這並不是天方夜譚,而是有一定的可行性。

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2小節寫道:

Each State shall appoint, in such Manner as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may direct, a Number of Electors.

意思是:每一個州,都應當通過該州立法機構所規定的方式,任命數名選舉人。

歷史上,在美國總統選舉中,許多州都不會舉行普選,而是直接任命選舉人。

如今,各州會舉行普選,然後再根據普選的結果來任命選舉人,這種方式也並不違反憲法。

現在,搖擺州北卡羅來納的一部分共和黨人,想要回到最初的方式,直接由州議會任命選舉人,而忽略掉州的普選結果(如果普選結果表明哈里斯在該州獲勝的話)。

共和黨控制了北卡羅來納的議會兩院。在州衆議院中,共和黨人有72人,民主黨爲48人;在州參議院中,共和黨爲30人,民主黨爲20人。

即使本州的法律要求必須按照普選結果來投出本州的選舉人票,這樣的法律,也會在州議會做出決定後,而失去其約束力。因爲州議會的決定,是根據憲法第二條所做出的。

在2000年的“Bush v. Palm Beach Cty. Canvassing Bd”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曾裁決到:管理總統選舉的州法律,是根據聯邦憲法所制定的,其效力要高於州憲法性法律。

熟悉美國製度的讀者,看到這裡時便會有疑問了。既然是用州法律來管理總統選舉,那麼州長對這樣的法律有沒有否決權呢?

也就是說,如果現在北卡羅來納州議會真的通過法律,決定在計票前,直接任命16位共和黨人爲選舉人,並要求他們將票全投給川普,那麼北卡羅來納的民主黨州長,可以對這樣的法律行使否決權嗎?

是的,儘管共和黨控制了北卡羅來納州議會兩院,但是該州的州長,是民主黨人羅伊·庫珀。

如果州長可以否決此類法律,那麼即使州議會決定將選舉人票直接送給川普,也會被州長否決。

但是,如果州長確實擁有此項否決權的話,爲何一些共和黨人又會提出此項動議呢?那不是自討沒趣嗎?

事實是,州長到底有沒有權力去否決州議會制定的管理總統選舉的州法律,是有疑問的。

從憲法文本上來說,憲法第二條並沒有提到州長或其他任何機構,而只是說“每一個州,都應當通過該州立法機構所規定的方式,任命數名選舉人”。

看起來,沒有州長什麼事,州長是沒有否決權的。

聯邦最高法院曾在此事上有過一些擦邊的裁決,但是還沒有直接裁決過州長有無權力去否決州議會直接送出選舉人票的法律。

憲法解釋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法律是有着極強的專業性的,法學也是一門科學。

在1892年的McPherson v. Blacker案、2000年的Bush v. Gore案,以及2020年的Chiafalo v. Washington案中,最高法院均裁決道:州立法機構有處理該州選舉人問題的全權。

既然州議會有全權,那麼州長就應該無權否決州立法機構有關選舉人問題所做的立法。

但是,最高法院在別的判決中卻又有不一樣的說法。

2015年,有一個案子叫Arizona State Legislature v. Arizona Independent Redistricting Commission.

翻譯過來即爲“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訴亞利桑那州重劃國會選區獨立委員會”。

亞利桑那州重劃國會選區獨立委員會是個什麼機構呢?亞利桑那州有數個國會衆議院選區,而各個選區的界限劃分,是由這個獨立委員會所負責的。

後來,亞利桑那州議會起訴了這個獨立委員會,亞利桑那州議會認爲,根據憲法的規定,各州選舉聯邦參議員與聯邦衆議員的時間、地點與選舉方式,由各個州的立法機構所負責。(The Times, Places and Manner of holding Elections for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prescribed in each State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of.)

最高法院判決亞利桑那州議會敗訴。

爲何?因爲最高法院對州立法機構(State Legislature)做出了不一樣的解釋。

當初,亞利桑那州設立獨立委員會的法律,並不是由州議會通過的,而是由亞利桑那州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權,通過全民公投所制定的法律。而亞利桑那州的州憲法與法律,也允許人民通過公投的形式,直接創制法律。所以,當人民按照州憲法與州議會所規定的方式,對國會選舉問題做出決議、設立獨立委員會後,是並不違反憲法的。

最高法院認爲,憲法中所提到的“州立法機構”中的立法,指的是一種立法程序,而不是單指州議會本身。

既然是立法程序,那麼就得有一個完整的過程。法案經過州議會同意後,還得經過州長的簽署,纔算完成立法程序。因此,當州長行使否決權時,立法程序就並未完成。

這個判決與北卡羅來納州如今的提議有什麼關聯呢?

關聯在於:北卡羅來納州的一些共和黨人想要將16張選舉人票直接送給川普的憲法依據在於: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2小節規定“每一個州,都應當通過該州立法機構所規定的方式,任命數名選舉人”。

那麼根據最高法院在“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訴亞利桑那州重劃國會選區獨立委員會”案中的裁決,可能就意味着:如果北卡羅來納州議會想要將16張選舉人票送給川普,那麼就需要經過一個立法程序,而這個程序需要有州長的參與。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州長是有否決權的。北卡羅來納想要將16張選舉人票直接送給川普,是需要取得州長同意的。

另外,在1932年的Smiley v.Holm案中,最高法院更是直接裁決道:

“沒有任何(憲法)規定禁止一個州在其重新劃分國會選區的立法行動中,採取與普通立法程序相同的州長否決制度”。

既然憲法在有關選舉人問題與國會選區問題上,都提到了州立法機構而沒有提及州長,那麼,當州長可以參與到國會選區問題上時,州長也理應可以參與到選舉人問題上。

所以,根據上面提到的兩個判例,北卡羅來納的州長是可以行使否決權的,以阻止由共和黨所控制的州議會直接將16張選舉人票送給川普。

但是,畢竟最高法院尚未在此問題上直接做出判決,當前,我也就只能通過其他判例來做解釋說明。現在,最高法院的構成,也與以往不一樣。所以,如果北卡羅來納州議會真那麼做了(可能性非常非常小),最高法院到時候會如何做出決定,還不好說。

我查閱了許多資料,在康奈爾大學的法學期刊上,找到了一篇專業論文。

期刊名字爲《CORNELL LAW REVIEW (康奈爾法律評論)》,論文標題爲THE ELECTORS CLAUSE AND THE GOVERNOR’S VETO.

標題中譯名爲《選舉人條款與州長否決權》,作者爲Nathaniel F. Rubin,發表於2021年。

此篇文章認爲,如果州議會繞過該州的普選結果,而直接任命選舉人的話,那麼州長是有否決權的。

除了提及到他對憲法的理解外,作者也提及了一個非常現實的理由:即當前美國政治極化,此種情況下,更應該避免單方面行動,否則,矛盾只會越來越深,到最後不可收拾。

現在距離這篇論文的發表時間,已經過去三年多了,我也可以在法律問題之外,再加上一個非常現實的原因,以表明我的反對意見。

即:密歇根也是搖擺州,有15張選舉人票。且該州的議會兩院均由民主黨人控制,州長也是民主黨人,如果北卡羅來納的州議會真的直接送票給川普,那密歇根州難道不會採取行動,直接送票給哈里斯嗎?

所以,北卡羅來納的一部分共和黨人,還有衆議院自由黨團主席安迪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真要是那樣做了,別說州長了,北卡羅來納州的選民,也不會答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