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勞動者原因無法休年休假,可不補償

小崔於2022年3月22日入職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至2025年3月21日止,約定小崔在生產部門擔任生產管理崗位。2024年6月27日,小崔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載“由於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即日起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並保留追究公司法律責任的權利”。2024年7月8日,小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支付2024年累計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1500餘元。該案件經仲裁機構審理後,未支持其解除補償的請求,同時,也駁回了其關於公司支付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補償工資的請求。勞動者離職時,存在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是否需要進行折算?如無法安排使用,是否需要支付補償工資,是人力資源管理實踐中需要落實的一個細節。

一、勞動者離職時存在應休未休的年休假,應進行折算和補償。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對未休年休假天數的折算等有明確的規定。可以明確,勞動者離職時存在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應當進行折算,如無法安排使用,應當按上述規定計算並支付補償工資。

二、因勞動者原因無法安排年休假,可不再進行工資補償。

在前述案例中,仲裁機構在審理後認爲,小崔系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無法享受年休假的責任不能歸於用人單位,故小崔要求公司支付2024年年休假工資的請求,仲裁機構不予支持。在實務操作中,因勞動者離職,造成帶薪年休假應休未休的情形有很多種,我們要區分是歸責於勞動者,還是歸責於用人單位。筆者認爲,一般可以分爲以下幾種情況: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一致解除,協商內容應包含應休未休年休假的處理,用人單位應當按法律規定進行當年度可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折算,既可以安排在協商解除日期之前使用完畢(延長解除日期),也可以給予補償性工資。若在協商內容中,除勞動者明確放棄權利以外,用人單位未折算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可以認爲歸責於用人單位。

2.勞動者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提前通知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當年可享受帶薪年休假折算,並在正式解除日期之前安排勞動者合理使用,若無法安排使用的,則應當給予補償性工資。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未折算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可以認爲歸責於用人單位。

3.勞動者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的,屬於因單位過錯即時解除,無法再行安排使用帶薪年休假應當歸責於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當年可享受帶薪年休假折算,以補償性工資的方式進行處理。

(勞動報 張佶)

來源:中工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