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買古董或藝術品 不得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經過或使用次數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而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的話,可以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

不過,如果是古董及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

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爲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而古董及藝術品的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也不是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是各項耗竭及攤提。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辦理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什項購置(藝術品)新臺幣210萬元,並按自行估計耐用年數三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然國稅局以藝術品的性質屬增值性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調減該藝術品的折舊費用70萬元、補稅14萬元。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應留意相關規定,審慎區分資產性質,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