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調降基金股票交易佣金費率 降低基金管理人證券交易佣金分配比例上限

(原標題:證監會制定發佈《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證券交易費用管理規定》)

爲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監管防範風險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新“國九條”),進一步加強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證券交易費用管理,規範基金管理人證券交易佣金及分配管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提升證券公司機構投資者服務能力,證監會制定發佈《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證券交易費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前期,證監會就《規定》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市場各方總體贊同《規定》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內容,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建議。經認真研究,證監會吸收採納了部分意見建議,並做了修改完善。

《規定》共十九條,主要內容有四個方面:一是調降基金股票交易佣金費率;二是降低基金管理人證券交易佣金分配比例上限;三是全面強化基金管理人、證券公司相關合規內控要求;四是明確基金管理人層面交易佣金信息披露內容和要求。

《規定》的發佈實施,將進一步優化基金證券交易佣金制度,降低基金投資者交易成本,有利於引導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進一步端正經營理念,專注提升投資者長期收益,提供更加優質的交易、研究和投資服務,促進形成良好的行業發展生態。下一步,證監會將指導各證監局、行業協會做好新規解讀、培訓和實施工作,並組織行業機構於2024年7月1日前完成首次股票交易佣金費率調整。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證券交易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進一步加強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證券交易費用管理,規範基金管理人證券交易佣金及分配管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提升證券公司機構投資者服務能力,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基金管理人蔘與證券交易的模式包括委託證券公司辦理(以下簡稱券商交易模式)、向證券公司租用交易單元(以下簡稱租用交易單元模式)。

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自身合規風控能力、信息系統建設、產品管理規模等情況,合理選擇證券交易模式,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選擇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爲規範,合規風控能力和交易、研究等服務能力較強的證券公司參與證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可以委託同一證券公司或共用一個交易單元進行證券交易。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與提供證券交易服務的證券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服務內容、收取交易佣金的價格標準與計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被動股票型基金的股票交易佣金費率原則上不得超過市場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費率,且不得通過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務、流動性服務等其他費用;其他類型基金可以通過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務費用,但股票交易佣金費率原則上不得超過市場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費率的兩倍,且不得通過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務之外的其他費用。

市場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費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定期測算並向行業機構通報。基金管理人與證券公司約定的股票交易佣金費率高於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交易佣金費率調整。

第五條 一家基金管理人通過一家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的年交易佣金總額,不得超過其當年所有基金證券交易佣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證券公司控股的境內證券經紀業務子公司納入母公司合併計算。

上一年末股票型、混合型基金管理規模合計未達到十億元人民幣的基金管理人,不受前款比例限制,但通過一家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的年交易佣金總額,不得超過其當年所有基金證券交易佣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採用券商交易模式的基金,不適用第五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新增租用交易單元模式進行證券交易的,對應基金產品證券交易佣金比例應當自第二年起滿足第五條規定。

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轉換存續基金證券交易模式等方式,規避第五條規定。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證券公司選擇、協議簽訂、服務評價、交易佣金分配等管理制度,嚴禁將證券公司選擇、交易單元租用、交易佣金分配等與基金銷售規模、保有規模掛鉤,嚴禁以任何形式向證券公司承諾基金證券交易量及佣金或利用交易佣金與證券公司進行利益交換。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交易、投研、銷售等業務隔離機制,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不得參與證券公司選擇、協議簽訂、服務評價、交易佣金分配等業務環節。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交易佣金向第三方轉移支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外部專家諮詢、金融終端、研報平臺、數據庫等產生的費用。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採用券商交易模式的基金,使用交易佣金向第三方證券公司支付研究服務費用的除外。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貨幣經紀公司爲基金提供經紀服務的,相關服務費用不得從基金資產中列支。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嚴格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約定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進行證券交易,嚴禁通過增加證券交易量等方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的總經理、合規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合規管理職責,合規負責人對本公司證券交易涉及的證券公司選擇、協議簽訂、服務評價、交易佣金分配、投資運作管理,以及存續基金轉換交易模式等進行合規性審查。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在官方網站公開披露選擇證券公司的標準和程序、與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的關聯關係、股票交易佣金費率、交易量年度彙總及分配明細、交易佣金年度彙總支出及分配明細等信息。有關信息披露格式與內容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另行公佈。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基金年度報告中進行披露和說明。

基金管理人應當妥善保存本公司參與證券交易的文件材料,保存期不少於二十年。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交易單元出租、使用等環節的管理,按規定向證券交易場所履行報告等義務,出租交易單元收取的交易佣金不得低於相關服務成本。證券公司不得使用交易佣金爲基金管理人違規向第三方轉移支付費用。證券公司應當加強證券交易服務能力建設,強化人員崗位配置,加大信息系統投入,提供更加安全、便捷、優質的證券交易服務。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研究服務內部管理制度,持續強化研究人員等人才隊伍建設,提升研究服務專業能力、業務質量和合規水平,嚴格規範研究服務從業人員執業行爲。證券公司應當根據基金管理人等專業機構投資者的研究服務需求,制定相應制度流程,配備充足專業人員,在研報解讀、跟蹤研究等方面提供專業、審慎的研究服務。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的利益衝突識別、評估和防範機制,有效防範基金銷售與證券交易、研究服務等業務的利益衝突。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薪酬績效考覈制度,重點考覈銷售部門、分支機構、從業人員的合規展業、銷售保有規模、投資者長期投資收益等,不得將基金的證券交易量、交易佣金直接或間接作爲銷售部門、分支機構的業績考覈指標,也不得與基金銷售人員的薪酬績效掛鉤。

第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建立健全基金證券交易監督制度機制,嚴格監督所託管基金的證券交易行爲,重點關注所託管基金的交易佣金支出情況,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等情形時,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公司應當配合證券交易所加強證券交易活動管理,協助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做好相關制度與技術調整,並就各方的具體職責簽訂協議,確保證券交易的業務合規、風險可控,基金清算的及時、高效和基金財產的獨立、完整。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廉潔從業相關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他人輸送不正當利益或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等對其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改正、依法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依法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依法認定爲不適當人選等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完善證券投資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7〕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