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商銀購地弊案張明田二審遭重判 中信金控迴應了
高院刑事大樓外觀。本報資料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6日就內湖案二審作出部分當事人有罪、部分當事人無罪判決後,中信金控表示,中信商銀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過程,都遵循相關決策流程辦理,購置價格也經外部鑑價機構認定合理,因此並無受有損害或財報漏未揭露情形,該案判決結果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營運並無影響。中信金控對於涉案當事人後續是否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表示尊重。
據曾調法務部辦事,現轉任律師的前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連思藩表示,依據法院新聞稿內容來看,就中信商銀受限於銀行法第75條的限制,因此在客觀上無購地自建之可能此點,二審法院對此似乎也未提出質疑,但在有罪判決中所提張明田爲中信商銀經理人,以及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交易系屬關係人交易之認定,是否符合客觀事實以及法令規範,理論上應以法令內容與中信商銀之內部規範爲認定基準,倘若此部分之認定系依據法令與中信商銀之內部規範爲據,應較無爭議,但若系法院自行依據法令推論而缺乏客觀事證,則因爲該有罪判決基礎,系建立在缺乏事證的推論上,極易因爲認知或立場偏頗而造成判決結果誤差。
至於法院新聞稿所述「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爲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部分,因中信商銀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過程,均依決策程序呈請董事會通過,且購置價格亦經外部鑑價機構認定合理,因此要如何認定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實在啓人疑竇,且所謂利害關係人交易案件,依照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僅要求「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已,並未要求利害關係人不得於交易中獲利,因此不能僅因於該利害關係人交易獲利,即認定爲「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即便依銀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亦系要求交易需符合常規而已,並無利害關係人不得於交易中獲取合理利潤之限制,因此綜據前述法院新聞稿內容來看,本案當事人是否確有觸犯刑罰之不法行爲,在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仍有值得商榷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