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塵爆,究以刑責的難度
八仙樂園發生死傷慘重的塵爆事件,各界自然希望對肇事者進行最嚴厲的究責。只是八仙樂園總經理於第一時間即宣稱,只是場地出租者,致讓人有卸責之感,更引發能否究以刑責的爭議。
八仙負責人若有涉及刑法,也是以不作爲的型態違犯業務過失致傷或致死罪。而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關於不作爲犯的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義務爲前提,此在學理上稱爲保證人地位。至於此地位的形成,乃是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基於法令的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或契約約定等原因來衡量。所以就此次彩虹派對來說,八仙樂園既然只是場地出租者,則與入場民衆有契約關係且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者,似就爲主辦的瑞博公司。
惟不作爲犯的保證人地位,實不能以民法嚴格的契約成立與生效要件爲基準,而應從實質面來判斷。所以從客觀來看,任何人根本無從判斷場地擁有者與主辦者間到底處於何種法律關係,故八仙樂園仍與買票入場民衆具有事實上的契約關係。更何況,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下,即變更涉及大衆安全的遊樂設施爲目的外使用,也已製造了一個危險的前行爲,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八仙負責人亦應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作爲義務,而不能動輒以只是場地出租者來爲推託。
只是八仙負責人雖有未盡注意與作爲義務之情事,但此不作爲的強度能否與作爲犯等同視之,實有相當之疑問。尤其是此次悲劇,乃主辦者於現場使用粉塵及有人吸菸或有電線走火等等因素結合所造成,這在無形中,也會稀釋場地提供者的不法性。再加以塵爆現場,已因大火燃燒及當日現場搶救,致造成相關跡證遭破壞或滅失的情況,若最終無以證明事件發生與場地設施遭變更使用有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就難將死傷結果歸咎於八仙樂園。而在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未遂下,其負責人自可擺脫刑事究責。
雖然基於正義的伸張與期待,或可對刑法法條與因果關係採取較爲寬廣與寬鬆的解釋與認定,以來追究八仙樂園主事者的刑事責任,但如此的作法,卻必然踩到罪刑法定與證據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則之底線。況且,就算八仙的種種不作爲尚難達於刑事不法,卻因其擅自將泳池抽乾來爲派對場地,並容任主辦者讓六百人的空間擠入上千民衆,更無相對應的安全防護與完善的急救措施,致已製造了法所不許的風險,自不能免於行政不法及民事的賠償責任。也因此,對於受災者求償訴訟的協助及後續的身心理復健,就肯定爲主管機關的當務之急。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