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陳同佳案】臺港角力下的管轄權問題

▲港女箱屍命案的嫌犯陳同佳已於10月23日在香港竊盜罪刑滿出獄,針對其是否該來臺受審,引發臺港雙方角力。(圖/路透)

2018年,一對香港情侶來臺灣旅遊期間,男方陳同佳殺害潘姓女友後,離開臺灣逃回香港。案件爆發後,陳嫌因殺害潘女後進而盜刷潘女的信用卡,遭港方以竊盜罪逮捕入獄;臺灣士林地檢署曾三度向香港律政司要求移送陳嫌回臺審判,但香港以臺港雙方並沒有司法互助機制而拒絕引渡陳嫌到臺灣。

幾個月後,香港政府提出《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簡稱《逃犯條例》)修正草案,規定香港區政府可以向中國政府、澳門及臺灣等地移送嫌犯及進行司法互助,但許多香港民衆認爲此條例削弱香港司法獨立性,稱其爲《送中條例》,也引發延燒至今的香港民衆反送中運動。

日前,陳嫌因竊盜罪的刑期服滿出獄,再次發生陳嫌究竟是否應該來臺受審,引發臺灣和香港兩政府間的碰撞,也引發臺灣國內口水戰

不可否認的,此事件背後確實有着高度的政治考量,也不應該否認政治目的的重要性,但本文試跳脫政治理由,迴歸到最純粹的法律基礎來討論本案。

港人在臺灣境內殺香港人,目前犯嫌又在香港,到底誰可以審理本案?面對這個議題還是要老調重彈,再次討論「管轄權」。所謂的「管轄權」(jurisdiction)是指基於國家主權可以執行、管制自然人與法人權力,包括國家可以對特定範圍制定法律,對特定對象予以審判及對特定對象具體行使國家權力。

國家的管轄權範圍有多大呢?可以處理到哪些事項呢?原則上,國家的管轄權應該立基在一定的合理基礎上,目前較爲認同的幾個原則如下:

1.領域管轄原則:領域管轄就是在國家領土(包括領陸、領空、領海)範圍內的人、事、物,國家能行使管轄權,而不論行爲人國籍

2.國籍管轄原則:國家對於具有該國國籍的個人或法人可行使管轄權,而不限於行爲人是不是在國家境內。

3.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國家爲保護其人民,對於加害其人民之外國人行使管轄權。

4.保護管轄原則:對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存在,或影響國家重大經濟利益,因此爲了保護國家利益,即使行爲發生在國境外且行爲人並非該國國民,國家仍然可以行使管轄權。

5.普遍管轄原則:某些特定行爲因被國際社會一致譴責、舉世撻伐,因不論行爲發生在天涯海角、行爲人國籍爲何,任何國家均可行使管轄權。

我們是否可以基於以上原則就直接得出這個結論:「臺灣依領域管轄,所以對本案有管轄權;香港依國籍管轄和被害人國籍管轄,對本案也有管轄權」呢?答案未必會那麼絕對。

上述討論的幾個原則,是就國際法層面,認爲國家要行使管轄權的合理基礎。如果今天我國主張印度人A在印度打傷了印度人B,所以我國要對A傷害罪的行爲進行審判,這樣的主張在國際法來看就未必有說服力,因爲不是我的國民打人、被打,又不在我的國家發生,對我國根本沒有任何影響。

有國際法行使管轄的合理基礎外,回到國內法制,還是會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也就是,臺灣可以制定「任何人在臺灣殺害任何人都應該要受臺灣處罰」的法律,香港也可以制定「香港人在任何地方殺害香港人都應該要受香港處罰」的法律,但也可以不制定這樣的法律。因此,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在國內法律制度下就可能很難處理本案。

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所以臺灣在本案有管轄權,毫無疑問。順帶一提,我國刑法第7條:「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我國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領域外對我國國民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行爲人國籍管轄及被害人國籍管轄。臺灣人國外殺人、臺灣人在國外被殺害,臺灣刑法都管得到。

那麼香港呢?依照香港條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8B條〈構成罪行的殺人〉規定,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殺人的情況必須「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爲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爲而在香港死去」,纔會構成香港的殺人。因此,潘女不是在香港死去,可能就不是香港刑法可以管轄的範圍。

此外,當時我國法務部曾經表示,殺人是「萬國公罪」,香港當然可以管轄。但其實並不是各國刑法都有殺人罪,殺人罪就是萬國公罪喔!就像各國刑法可能都有竊盜罪,竊盜也不會被視爲萬國公罪。「萬國公罪」在國際法下,是專指如海盜、種族清洗罪等嚴重危害國際社會秩序的行爲,各國都有「普遍管轄」的罪名。但單一的殺人行爲並不屬於這樣的範圍。

再舉一個例子,過去幾年臺灣人在他國行使電信詐欺,受害人包括中國人和臺灣人,其實在早年臺灣刑法並沒有針對境外詐欺的罪行予以管轄,也因此很多臺籍詐欺犯被引渡至中國,所以我國刑法後來修正第5條,將加重詐欺增列爲域外管轄的罪行。

講了這麼多,所以香港政府可以把涉嫌在臺殺人的香港人陳同佳送來臺灣審理嗎?香港政府和臺灣政府都認爲陳嫌有殺人,香港若要把陳嫌送來臺灣受審會涉及到「引渡」的問題。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個國家把他境內被控訴或被判罪的人,交給另一個認爲在其領土內犯罪或對他判罪的國家。而什麼情況下國家會將境內的嫌犯送交他國呢?最常見的是兩國之間定有所謂的「引渡條約」或「司法互助協議」;國際實踐上亦有透過國際刑警組織(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雙方政府對於共同打擊犯罪上有所共識,而願意移交嫌犯。

若雙方沒有條約約定,一國並沒有遵從另一國請求引渡罪犯的義務,而這個部分也是本案雙方政府攻防的戰場之一。去年臺灣要求香港引渡陳嫌來臺審理,香港拒絕;當今香港表示臺灣應該審理本案,臺灣要求先簽訂司法互助協議,但香港拒絕。

不過,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雙方也可以依互惠原則引渡嫌犯,例如林克穎案,2010年英國商人林克穎在臺因酒撞死人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逃回英國,雖我國及英國並未簽訂有引渡條約,但經過我國與英國政府協商後,雙方針對個案簽署「關於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作爲之後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的法律依據。在此補充一提,林克穎案是經過臺灣法院判決確定後逃回英國,要引渡回臺灣服刑;陳同佳案則是法院還未審理,要引渡回臺灣審判。

就政治面向,香港政府認爲臺灣不是「國家」,恐怕難以和臺灣政府簽訂任何書面協議,甚至避免使用「引渡」這個詞彙。

香港不能引渡本國人嗎?最近,相信不少讀者也有注意到有一說「本國人不引渡原則」,所以香港照理說無法引渡陳嫌來臺。確實在國際實踐上,許多國家不會將自己國人送交至他國進行審判或處罰,避免「讓外人打自己小孩」的情況存在。不過此原則並非必然,以上述的林克穎案爲例,英國不否認引渡英國人來臺服刑的可能。

倒是若嫌犯被引渡後可能會遭受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國家基於人權考量,往往會拒絕引渡該人。以林克穎案來說,最終英國法院認爲臺灣監獄環境沒有辦法給予達歐洲人權公約的標準,而否定臺灣引渡的請求。而以陳同佳案來說,香港的法律中並沒有死刑,但在臺灣,殺人罪是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基於人權考量,香港可能不會引渡陳嫌來臺受審及服刑。

臺灣政府表示願意審理陳嫌,並表示願意派警方至香港領回嫌犯,但香港就此表示此舉是侵犯香港主權。針對此說法,臺灣公權力如果在未經當地政府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在香港境內抓人(執行管轄),確實是侵害到香港政府;但是並非雙方無法在合作、同意的情況下,由雙方警方進行犯嫌的交接,而事實上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的引渡方式。

不少人以2016年臺灣曾經移交香港殺人犯回港受審的案件做爲案例比較。雖然該案我國是以驅逐出境的方式(要求境內的外國人離開該國),而非引渡(許多臺灣將港人送港或大陸人士送到大陸地區受審),但香港政府也是有派香港警察來臺,雙方合作移交嫌犯的經驗。

關於陳同佳案的討論衆說紛紜,其中,筆者最爲排斥國際法只是工具這類的說法,但也無可否認的,國際社會處理爭端更容易有政治操作,甚至有時政治目的的考量是必要的(國內法何嘗不是呢)。若將法律視爲操作的工具,更應該先明確的認識這些工具的使用方法,才能強而有力的發揮最大的效用並達到預期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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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律師、法律白話文運動撰稿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