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重倉股造假虧損,爲何鮮見基民索賠?事關《基金法》修訂
來源:券商中國
繼去年兩會期間發聲呼籲後,近期發佈的新“國九條”明確提出,要推動修訂證券投資基金法(下稱《基金法》),推動形成促進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合力。加上近期公募行業出現的一些違規亂象,業內對《基金法》修訂的探討,聚焦到了基民投資權益保護難題上來:無論是老鼠倉、收受賄等違規操作,還是重倉股造假退市造成基金虧損,爲何少有基民主動索賠?而代表基民行使訴訟權利,恰是現行《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公司職責之一。
業內建議,作爲基金業“根本法”,《基金法》修訂應將該責任落到實處,同時要充分考慮《基金法》與《公司法》《證券法》等其他法規協同問題,形成“兼顧統籌”監管體系。這不僅會提升司法效率,也是解決基金風格漂移、投資者收穫感不強等其他基金業問題的突破口。
很少見到基民主動索賠
基金持有人通過購買權益基金來間接投資股票,主要關注的是基金淨值波動,但對基金底層資產的變化並無過多瞭解。加上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從過往實踐來看,即便是重倉股票造假退市造成基金虧損,也很少見到基民主動索賠。相反,隨着飛樂音響、永安林業等股票的股民索賠勝訴案例增加,股民維權意識在持續提升。可實際上在基金領域,這些情況並不多見。
比如,近日某公募的兩名前基金經理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案開庭。根據相關報道,早在2020年前後這兩名基金經理利用職務身份通過不正當交易牟取私利。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在基金經理從事不正當交易期間買入或持有基金份額的投資者,其投資損失能否得到合理賠償?根據公開數據,其中一名基金經理在2020年管理的某隻熱門基金,當年新增持有人超過200萬,90%以上是個人投資者。該基金收益在2021年達到高點,隨後持續走低,截至目前近3年和近1年虧損分別超過了35%和25%。
此外,根據中泰化學今年3月公告,該公司和控股股東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涉及2020年至2022年年報虛增收入成本、大股東資金佔用且未披露,以及信披違規等原因。截至2024年一季度末,全市場一共有兩隻基金重倉中泰化學近88萬股,且均出自滬上某頭部公募旗下基金。而在2023年底時,全市場則有8只基金重倉中泰化學,總持股數量爲581.26萬股。
從股價走勢來看,即便大部分基金在今年一季度拋售中泰化學,依然遭遇了股價持續下跌帶來的虧損。2020年至2022年三年裡,中泰化學股價有兩年下跌,而在2023年和2024年截至4月26日,分別跌去18.23%和24.92%。即便這樣,依然有公募基金將其列爲前十大重倉股。
基金管理人應如何履行職責?
恰是這些實踐引發的司法訴求,成爲《基金法》新一輪修訂的聚焦點。
“在廣義角度上,基民和股民都是股市投資者,二者權益應得到同等保護。”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徐越惠律師對券商中國記者表示,過往的證券欺詐訴訟多數是股民對簿上市公司,但隨着2022年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和《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出臺,基金購買了違規上市公司股票,且符合索賠區間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作爲原告對上市公司提起訴訟,爲基民挽回部分損失。
但實踐中的情況卻相去甚遠。《基金法》第一版起草參與者、天相投顧董事長林義相此前接受券商中國記者專訪時提到一個細節:多年以來,儘管有不少上市公司等其他市場主體侵害投資者(包括基金以及間接的基金投資者)利益的行爲發生,但很少見到有基金管理人爲了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採取法律行動。根據《基金法》第十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之一,就是“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爲”。
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執委會執委、高級合夥人、律師李政明觀察到,投資者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將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列爲共同被告或被申請人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大幅上升。“但目前相關法律僅約定了基金託管人的基本職責,且訴訟或仲裁缺乏統一裁判規則,這使得投資者無法及時維權、維權舉證困難,降低了司法效率。”李政明對券商中國記者說。
“基民通過基金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上市公司出現造假、退市等問題,基金投資受損之下,最終是基民的合法權益受損。目前雖已建立了一定的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但基民在投資專業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均存在一定的劣勢,其合法權益保護的落實上尚存很多困境。”李政明說。
形成“兼顧統籌”監管體系,把責任落到實處
基於上述探討,業內人士對《基金法》修訂給出了建議。
林義相認爲,《基金法》未來修訂應當將管理人“代表基民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實施其他法律行爲”這一責任落到實處,變成強制責任。他給出一個具體建議:“在基金利益受到損害達到某一閾值(絕對金額和佔基金淨值比例孰低)時,基金管理人必須採取法律行動,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政明同樣建議,《基金法》應將基金公司爲基民利益採取法律行爲的責任落到實處,並對專業投資機構、服務機構在投資服務過程中實現全程“可追溯”。
此外,相關建議還包括對現行《基金法》的某些寬泛規定進行鍼對性規範。比如,現行《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違反該法規定,給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現行執法水平和執法狀況下,這一條款不具備確定的針對性,也很難落實,應在相關條款中給予明確無歧義的表述規範。這不僅有利於維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對推動整個證券市場的規範建設也極有幫助。”林義相說。
此外,鑑於基民權益保護涉及上市公司、託管行等多方主體,業內還提出了“多法協同”修訂建議。李政明建議,《基金法》修訂過程中應充分考慮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的協同,形成“兼顧統籌”監管體系。
“具體來說有兩點:一是借鑑《證券法》突出投資者保護地位這點,集中表達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宗旨與核心價值,可單獨成章,系統構築投資者權益保護設計;二是無論《公司法》還是《證券法》的修訂,均體現了法理邏輯與制度設計一體化,有利於法律條文的具體落實與便捷應用,《基金法》修訂可充分借鑑這些做法。”李政明說。
上海證券基金評價業務負責人劉亦千對券商中國記者表示,隨着資管新規推出,在同臺競技的“大資管時代”下,基金業的外延和內涵應擴大到整個資管行業,通過立法統一監管,協同《基金法》與《證券法》《期貨與衍生品法》《公司法》等之間的關係。此外,過去十年基金業得以極大發展,但也暴露出行業發展側重募集、投資管理,基金淨值強勁但投資者收穫感不強等問題。在這過程中還暴露出過度激勵、基金風格漂移、基金銷售陷入困境等問題,均有待通過立法來解決。
責編:葉舒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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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對:王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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