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專欄》立法院調查權憲法爭議的盲點
(圖/本報系資料照)
爲了處理「國會改革」的憲法爭議,憲法法庭火速並例外地作成暫時處分,暫停執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刑法》的新修條文,接着在8月6日即將舉行實體議題的言詞辯論。然而,吾人詳觀各界評論、聲請書內容以及暫時處分裁定所述,就發現有幾個嚴重的盲點,恐怕要在言詞辯論前先提醒。
最根本的是許多評論者連條文都沒看清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正規定中,「質詢」、「調查權」、「聽證」其實是3個不同的板塊。雖然學理上,三者均爲立法院爲行使職權而蒐集資訊的「廣義調查權」,但在法條上卻是分別處理,各有其要件與強制執行手段,不可混淆。例如:
第一,「質詢」是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第三章,強制備詢的對象僅限政府人員,所以並無「民間人士反質詢而被罰」的問題,更無因虛僞陳述而遭處藐視國會刑責之可能。
第二,調查權雖可命相關人員出席爲證言,但法律規定了許多例外,同時社會人士若拒不出席,法律並無罰則。
第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之一的「聽證會」得強制要求非政府官員的社會人士出席作證,但並無「反質詢」的罰則(雖然作證答詢者不得反問,乃當然之理),且法律中規定了諸多得拒絕證言的事由,更無虛僞陳述的藐視國會刑責。
可知,許多硬把反質詢、藐視國會、調查、聽證等等程序混在一起,嚇唬老百姓的說法,其實都是過慮的。除了沒看清楚法律之外,更嚴重的問題是對立法院調查權的誤解。暫時處分裁定似隱含着「立法院調查權之強制應有憲法明文規定」的概念,從而對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的各種調查權,均持保留態度。但這種觀點,嚴重貶抑壓縮了立法院該有的權能,並不符合憲法的結構與釋憲先例。
要知道,「立法權」的內容本無須憲法明文列舉。因爲立法權本來就是國家重大政策決定權,是國民主權的體現。因此,立法院如同其他國家的「國會」,本就是國家最高、最重要決策機關,其立法範圍是概括而廣泛的。要批評法律違憲,是質疑者該舉出憲法哪一條禁止係爭立法,而不是反過來要立法院找出憲法明文授權依據。
這也是世界各國國會都有「調查權」,但鮮少國家以憲法明文規定的原因。調查權本來就是憲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必要的固有權、工具權。試問,檢察官或行政法院的調查權規定在憲法哪一條?通傳會(NCC)的調查權,又有哪一條憲法明文規範?如果行政、司法機關的調查權無待憲法明定,那爲什麼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爲了行使職權而需要進行調查,卻要斤斤計較「憲法明文規定」?
最後是中央政府體制與國會調查權的關係。我國不是典型的內閣制或總統制國家,但從比較法來看,二者均可完美地涵納國會強制調查權。內閣制本來就是國會優位,行政的組織與權限本身就是立法建構的,國會調查權自然無可質疑;總統制講究權力分立制衡,國會更必須具備強而有力的調查權,纔能有效監督與獨立決策。
我國的立法院權力範圍,就算不大於內閣制國會,也不可能小於總統制。看看最近美國衆議院監督委員會,如何在聽證中,傳喚並砲轟「護川不力」的特勤局局長,再比較一下美國國會調查權配套的傳票、宣誓、僞證、藐視國會等權限,就知道立法院最近通過的立法真的是很溫和客氣的了。
(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