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何要採無過失責任?

插圖/YUSHA

針對北二高走山事件罹難者家屬之請求國賠,許多意見認爲,家屬之請求能否成立,需視走山悲劇之發生,是否肇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且此一要件若經確立,相關人員亦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廢弛職務罪。交通部長也一再重申,國賠之成立要件跟事件的成因有關,必須鑑定原因,把基本資料整理出來,方能進行申請程序

《國賠法》的規定果真如此嗎?上述的解讀忽略了《國賠法》第二條與第三條是相互獨立的請求權基礎。第二條固然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性,不論是出於故意、過失或懈怠,爲國賠責任之成立要件,第三條卻不是。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僅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及「人民受有損害」兩個客觀可證的要件,與公務員之過失沒有關係。正因如此,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了國家對公務員的「代位請求權」,而第三條第二項將此代位請求權限定在「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始得行使。

第三條所規定的,是法律上的「無過失責任」,或說「不以過失爲要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三條的用字系以「欠缺」,而非「缺失」此一帶有可責性之字眼,可見立法者所指的是設施之無法滿足其爲公共使用之客觀狀態,而與該狀態之成因無關。以走山事件而言,事發當時用路人使用北二高,但該路段竟因土石崩塌致喪失寶貴生命,若說此並非「欠缺」,實違反常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言明《國賠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系採無過失主義。第三條之所以不以過失爲國賠責任之構成要件,出於保護人民對安全使用道路公用設施信賴,因此課予國家近乎「擔保」的責任:一旦「欠缺」出現造成人民損害,國家即負賠償責任。至於欠缺爲何出現,則爲公部門行政管理之事項,與國賠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

因此,就罹難者家屬之國賠申請而言,只須指出其所受損害及北二高事發時之設置欠缺,即爲已足,不需要舉證指明該欠缺的成因,或相關部門缺失。國家就此事對罹難者家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推諉,其他文件事證的提出,僅爲滿足行政程序所必要,這也是爲什麼總統明白要求主管機關協助家屬進行國賠程序的原因:並不在承認公部門之過失,更重要的在於接受國家在這個案件上對家屬國賠責任。

主管機關似還存在兩個混淆之處:第一是認定國賠責任的相關時點應是「事發時」,也就是土石崩落的那幾秒鐘,而不是二十多年前北二高設計修建之時,或是每天的監測與維護。事發前的所有管理並沒有防止憾事之發生,單純基於此原因,事前努力並非判斷國賠責任之關鍵時點。同樣的,也不能以設計與維護的無欠缺爲理由,否定家屬國賠請求權之存在。第二是傾向以「天災」來定性此事。此一不幸事件的發生出乎大衆,但應分別清楚的是事件發生的成因與其「不可預測性」,而截至目前,我們並沒有看到可信的證據,指出事件與天然災害間的關連性

以《國賠法》第三條的「無過失責任」作爲對北二高走山事件受害家屬的國家賠償基礎,其適用的結果是免除家屬對於事件成因的舉證責任。而正因爲此事件上國家賠償之成立並不需要探究事件的真正成因,交通部大可明快宣示將盡一切努力,協助家屬儘速取得賠償,方符正義社會期待。但,政府有責任就道路設計人爲管理的各個層面,追根究柢,以還給社會大衆安心使用公共設施的空間,但這不應該與國賠問題合併處理。(作者對外漁協兼任法律顧問牛津大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