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非對個案審判 大法庭的統一見解真有約束力?
▲司法院擬設大法庭制度,但大法庭非對具體個案審判,其所表達的統一見解,能有多少約束力,也得打個問號。(圖/記者季相儒攝)
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而將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各11人的民事、刑事、行政大法庭,除院長爲當然庭員,並由其指定一位庭長爲審判長外,其餘9人則由法官票選產生。藉由大法庭的統一法律見解,降低相類似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但真能如此嗎?
根據《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1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各庭於評議所採的法律見解,若與先前裁判不一致時,就可以裁定敘明理由,來向大法庭提案。惟依據同條第2項,各庭在提案前,須先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他庭應在30日內回覆,若有表達維持先前見解者,表示確實存在法律見解歧異,才得以裁定向大法庭提案。如此的規範,雖是基於大法庭資源有限,須有效利用的目的,卻也帶來程序之延宕;尤其他庭,是否會爲了省下寫回復書之煩,致逾期不回覆,而視同維持先前裁判之意見,並因此使大量案件涌入大法庭,實未可知。
而一旦提案於大法庭,依照《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1條之8,必須開啓言詞辯論,且因涉及法律的高度爭議,就須採取律師強制辯護或代理制度,必要時,還得選任專家爲法律鑑定人。而在言詞辯論之後,依據草案第51條之9,必須於30日內,以裁定載明主文、理由及不同意見一併公佈。凡此規範,實可一改最高法院不常開庭之陋習,能拋開秘密審判之污名。
只是讓人不解的是,如此大費周章開啓之程序因此產生的裁判,卻不能馬上及於聲請之個案,而仍得由提案庭根據大法庭的法律見解來爲判決。雖然,根據草案第51條之10,提案庭有受裁定拘束之效力,但在大法庭非對具體個案爲審判下,其所表達的統一見解,能有多少約束力,也得打個大問號。
以受賄罪來說,是否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爲,乃爲成罪與否之關鍵。但關於職務行爲之認定,這幾年卻有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之爭。故若大法庭於近期內實施,則於最高法院擱置已兩年的林益世案,就必成爲首波提案之焦點。
而如果在言詞辯論後,大法庭決定採實質影響力說,卻因與個案脫勾,致不可能詳細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就使實質影響力之界定,繼續沉浸於虛無飄渺之中,最高法院各庭仍可能依自己的理解來各自解讀、各自表述。這與現在採取判例或刑庭決議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恐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差別。而臺灣司法像月亮之譏諷,肯定也會持續。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於記者會上說明大法庭制度。(圖/記者吳銘峰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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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