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新法竟助詐團植入「盯梢」條款 臺北律師公會發聲了

法務部。(圖本報資料照)

臺北律師公會今(6日)指出,針對劍青檢改5日「刑訴新法竟助詐團植入『盯梢』條款 請賴總統令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之聲明 ,本會認劍青檢改有明顯誤解法規範,且亦嚴重抹煞律師公益形象及違反憲法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權利之不當情事,謹嚴正聲明如下:

一、 按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論及所有遭刑事控訴的被告,有權透過自己選任的律師協助辯護。另於《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之基本原則》第 1 點:「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爲其辯護。」及聯合國 2012年 12 月 20 日第 60 次全體會議通過之《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協助機會之原則與準則》 第 20 點:「國家應當確保,被逮捕者、被拘留者 、涉嫌或被控可處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均有權得到法律援助。」,是於刑事程序之各階段,國家均應確保人民有獲得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 ,此不僅爲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更已爲司法院大法官再三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第 737 號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及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

二、 另觀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系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爲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系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及林俊益大法官於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之協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加入):「被告依法得上訴或抗告權,是被告爲阻斷判決或裁定確定,尋求上級審獲得更有利裁判的權利,爲被告重要的防禦權。」 ,均明確指出被告提起上訴或抗告以阻斷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權利, 爲被告之重要防禦權,而屬憲法保障應受辯護人協助行使之重要內涵之一。

三、 就刑事訴訟法新增第 153 條之 10 關於辯護人得爲被告之利益提起救濟之立法過程及合理解釋,司法院業於 2024 年 8 月 5 日針對劍青檢改聲明所提出之澄清聲明中完整說明,本會不再重複論述。惟劍青檢改聲明將律師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受強制處分提起救濟之重要防禦權行使, 理解爲係爲詐騙集團「盯梢」 之部分,本會認爲系屬對律師作用的錯誤理解及刻意污名,不僅未正確認識前揭被告於刑事程序各階段均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憲法權利及普世價值,更把律師爲被告提出救濟一概等同於協助詐騙集團之作爲 , 將被告受律師協助提起救濟的合法權利行使污名化爲犯罪行爲之一環, 明顯漠視律師制度系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

四、 此外,劍青檢改聲明將律師爲被告提出救濟等同於是在協助詐騙集團之論述,同時是在指摘被協助者必然是犯罪行爲人,也是認爲所有的強制處分必然都是正確無瑕,凡提出救濟及不同意見者,就是協助犯罪行爲者,因此不應該讓律師協助提出救濟,不應該讓律師協助提出不同意見。對於劍青檢改此等意見,本會認爲對於法制的運作及進步,毫無助益。

五、 本會身爲在野法曹之一員,樂見對於各項制度之理性溝通及討論,但對於檢青檢改聲明此次之多項明顯錯誤,且企圖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提出上訴或抗告的重要防禦權行使,污名化爲協助詐騙集團「盯梢」的不當論述,實難以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