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急修法罰假新聞?政府誤解外國法令、傷害言論自由
行政院認爲假新聞必須加強管理,故提出九部法律修法,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2017年11月20日行政院已經送出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該草案要求網路平臺對平臺上網友張貼的新聞資訊,需連同負法律責任。但其又學習了著作權法中的安全港條款「通知取下」設計,規定若網路平臺業者想要免責,在知悉資訊內容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第三人無法接取,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
但是,亞洲互聯網聯盟(Asia Internet Coalition,簡稱AIC)對此草案內容提出高度關切,認爲可能侵害言論自由。筆者認爲,此草案所採取的設計,一方面確實違背言論自由精神;二方面本法所謂參考的國外原則與國外法案,都有嚴重誤解。
「通知取下」與「知悉取下」的安全港設計
首先說明,此種要求網路服務業者連同負責並給予某種安全港的設計,最早來自於美國1998年通過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中,對網路服務業者就使用者侵權時,所做的設計。其一方面爲鼓勵網路發展,不希望網路服務業者動輒得咎,故給予一個明確的安全港規定,包括只要遵守「知悉取下」(knowledge and takedown)、「通知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 )等規則,網路服務業者就可免則。而這樣的立法模式,我國在2009年也引入在著作權法中。
美國當初設計的這套模式,乃針對著作權的侵權問題,但並沒有擴張到其他言論內容違法責任上。事實上,就言論內容(色情、誹謗)等問題,美國反而是在1996年通過的通訊傳播法(Telecommunication Act)中,一樣爲了保護網路服務產業的發展,明訂一具體免責條款,完全豁免網路服務業者對使用者張貼資訊言論的責任。亦即,相對於1998年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美國國會設計了「知悉取下」、「通知取下」模式,美國1996年的通訊傳播法,美國國會設計了「完全豁免」模式。
之所以美國對言論自由保護,相對於著作權,採取不同模式,乃因爲言論自由與著作權作爲商業產品,在民主社會中需要獲得的保護,本質上就有所不同。著作權相關資訊作爲一種商品,如果有侵權疑慮,採取「通知取下」模式,可以先讓其有爭議的問題下架,待法院確定其未侵權後再重新上架,影響的主要是商業利益。
但若涉及政治性言論,倘若採取「通知取下」模式,政府主張某言論有問題,就可要求網路平臺先下架,這將大大的限制了言論自由、與民主對政治的監督。
美國作爲高度重視言論自由保護傳統的國家,就誹謗議題上,不可能採取「通知取下」模式,一定要由法院認定內容違法,纔可能由法院判決救濟。甚至,法院一般對誹謗言論提供的救濟,原則上僅提供事後的金錢賠償,而儘量不提供法院禁令救濟。因爲,法院禁令救濟,被看作是一種「言論事前限制」,是美國法院一般不傾向採用的救濟方式。由此可知,「權利人通知取下」與「法院判決禁令才取下」,兩者差距何止千里。
行政院「數位通訊傳播法」的立法說明中,說參考了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但這個說明,若不是刻意誤解國民,就是寫草案的人沒讀懂這些外國法律。
首先,就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的6項原則中,第2項原則清楚地寫到:「若沒有司法機關的命令,內容不可以被要求限制」(Content must not be required to be restricted without an order by a judicial authority)。因此,其指出一定要法院下命令要求限制網路平臺業者取下內容,平臺業者纔有義務取下內容,不可能如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6條所採取的「權利人通知」就有義務取下。
言論自由不該事前限制
其次,所謂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其實是受到歐盟2000年「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的要求,德國纔將之內國法化,德國條文與歐盟指令幾乎一模一樣。而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其實是受到美國DMCA模式影響,決定對網路服務業者,不限於著作權侵權責任,包括其他資訊責任,採取一般性的安全港規定。但最重要的是,電子商務指令只採取「知悉取下」模式,並沒有採取「通知取下」模式。亦即,其對資訊儲存服務業者,只有在知悉或得知內容違法時,若想免責,應主動將問題資訊取下;但根本沒有規定權利人通知疑似違法後,網路服務業者就要取下。
我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5條,確實參考了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4條,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10條,採取了「知悉取下模式」;但我國草案第16條的「通知取下」模式,無論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或德國電子媒體法,均找不到這種條文。但修法理由竟然寫了「…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因而,行政院本來送出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採取的「通知取下」模式,已經比歐盟、德國採取的「知悉取下」模式,走得太遠;若比起美國,更是差之千里。在採取「知悉取下模式」,業者可以主張,必須真的看到法院判決認定資訊內容違法,才真正知悉該內容違法,而有取下義務。
還望行政院官員或立法委員,能夠理解亞洲互聯網聯盟爲何強烈反彈,亦瞭解該法案真的錯誤擴張了外國法所無的規定,若通過錯誤條文,真的會嚴重傷害言論自由,而貽笑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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