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聯電認罪協商 毒藥還是救命丹?

聯電從被美國聯邦檢察官起訴至談成認罪協議,僅耗費兩年,在時間成本與相關訴訟成本的考量下,已屬快刀斬亂麻。圖/本報資料照片

兩年前聯電遭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控告違反「經濟間諜法」,震驚國際。歷經兩年談判,美國司法部日前同意聯電以「認罪協議」(plea agreement)達成和解。筆者由「認罪協議」出發,介紹美國檢察官執法的實務面,以供我國企業在美國發展時,作爲借鏡

一、聯電先與晉華被控共謀竊密嗣後與美簽訂認罪協商配合調查

2018年11月,聯電因與中國福建晉華公司被美光控訴共謀竊取營業秘密,遭美國聯邦檢察官以「美國經濟間諜法」第1831條《共謀實施經濟間諜活動罪》,等罪提起刑事訴訟。經過兩年的偵查及協商,美國司法部同意以「認罪協議」的方式,撤銷該案中原起訴書中對對聯電的的各項刑事指控

二、美國認罪協商司空見慣 即時止血是不幸中的大幸

認罪協商(plea bargaining)在臺灣刑事司法體系裡並不常見,但在美國卻是常用的處理方式。相較臺灣刑事案件處理方式,因受限於立法模式的差異,且認罪協商的運用限制較多,臺灣透過認罪協商制度刑事案件比例上非常低。美國認罪協商制度在當地刑法體系具有關鍵地位,在個案辯護律師與檢察官協商談判過程中也極爲重要。

以聯電認罪和解案爲例,聯電透過與美國聯邦檢察官談判斡旋說服檢察官改以較輕的《竊取一般商業機密罪》罪名起訴聯電,以換取美國檢察官撤回其他較重犯罪的起訴。聯電因承認較輕的《竊取一般商業機密罪》,免於被冠上經濟間諜罪國安犯罪之風險;並將原本面臨的鉅額罰金,大幅降低至認罪協議中的6,000萬美金。以結果而論,這份認罪協議談成的條件,可算是聯電止損的一大勝利。

原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罪名,屬於國安經濟犯罪,若該案進入刑事司法審判程序,可能花費數年至十來年纏訟,對企業的發展十分不利。此種經濟間諜罪要能達成認罪協議,不僅要說服本案承辦聯邦檢察官,還要取得美國司法部國家安全部門的同意,難度不可謂不小,聯電能在兩年內以認罪協商,與美國司法部、聯邦檢察官談判並解決紛爭,應能稱得上是不幸中的大幸。

三、簽了認罪協議就要當抓耙子?聯電被迫成爲美國司法部好朋友?

聯電簽署認罪協議後,外界擔憂協議書恐變美國司法部的把柄,主張聯電將成美國司法部好友業界裡的抓耙子。然事實上,協議條件僅要求聯電「被動配合」美國司法部的調查,不必主動提供不利他人資料。聯電雖須配合美國司法部調查,但因雙方早已達成認罪協議,聯電也沒有任何需要「迎合」或「討好」美國司法部的動機,更遑論主動揭露他人的不利消息。

四、認罪協議不等同污點證人 聯電僅需「被動」配合調查

有見解認爲,聯電在案件中,是以「污點證人」的身份換取保命空間。

惟美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污點證人」的直接用語,相同概念系規定於聯邦刑事責任豁免法(18U.S.C.§6001-§6005)。證人若在刑事程序中,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而爲證言時,經檢察長同意且認定該證言具有公益性時,檢察官可向法院申請核發證人豁免命令(immunity order)。「污點證人」得等到程序終結後,才能藉由「豁免命令」脫離刑事責任或獲得較輕量刑。聯電在這次的案件裡,並非此處的「污點證人」,而是早已透過認罪協議,並單獨脫離刑事程序,也就沒有誘因需要主動對其他廠商做出不利動作或抓耙子的行爲。

五、從實務上來看能掌握認罪協議進度的是檢察官而非被告

聯電從被美國聯邦檢察官起訴至談成認罪協議,僅耗費兩年,在時間成本與相關訴訟成本的考量下,已屬快刀斬亂麻。美國檢察官具有很大的起訴裁量權(prosecutorial discretion),被告方並無法決定或強迫檢察官在起訴前就先和被告談判或溝通,此一權力完全掌握在檢方手上。依據聯電於2018年11月2日所作聲明,美國檢察官辦公室在起訴前並沒有事先通知聯電且給予討論事件始末的機會,僅以談成認罪協議的時間點先後,斷定聯電處理案件的優勝劣敗,對聯電而言並不公平

六、美國法律長臂管轄 聯電認罪協議可作借鏡

在美國的長臂管轄(long-arm jurisdiction)下,我國企業若侵犯到美國企業的相關利益,且有違反美國法律之虞時,都可能遭受美國聯邦體系的調查或追訴。倘若真的發生企業內控機制失當,而有觸犯美國法律的風險時,除了透過專業律師協助,無論在認罪協商制度或一般刑事程序,都應積極地與美國檢察官或司法部進行溝通。(完整全文請參看工商時報名家評論網路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