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

爲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黨中央關於完善刑罰執行制度的決策部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發《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減刑、假釋是重要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將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一方面可以激勵罪犯積極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財產性判項,提高財產性判項執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實“確有悔改表現”這一減刑、假釋條件的判斷標準,讓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有了新抓手。但是,關聯機制在運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關聯標準不統一,履行能力判斷困難,防止機械關聯、過度關聯也存在困擾。《規定》針對上述問題給出了系統解決方案,對於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係,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制度功能意義重大。

《規定》明確,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是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罪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應着重審查其履行能力,將審查重點聚焦到履行能力的判斷上,確保減刑、假釋適用的公平性。

《規定》對關聯規則作了統一。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須在履行完後方可減刑、假釋;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悔改表現的認定。《規定》還明確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後,發現其虛假申報、故意隱瞞財產,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減刑、假釋,完善了有關配套制度。

針對司法實踐中履行能力判斷難的問題,《規定》在總結各地經驗做法的基礎上,提出了以法院的執行情況爲基礎,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情況、實際擁有財產情況及其在服刑期間的消費等狀況,遞進式地認定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規定》採用列舉方式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進行了明確,通過正向證明加負面清單的方式界定了確無履行能力的判斷標準,增強了履行能力判斷的可操作性。

《規定》還重申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原則。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以此促進罪犯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積極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增進社會和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已於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

法釋〔2024〕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

執行問題的規定

(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0次會議通過,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爲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審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以此作爲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因素之一。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確定罪犯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應將執行法院出具的結案通知書、繳付款票據、執行情況說明等作爲審查判斷的依據。

人民法院判決多名罪犯對附帶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即可認定附帶民事賠償判項已經執行完畢。

罪犯親屬代爲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視爲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條 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人民法院應當着重審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應根據財產性判項的實際執行情況,並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實際擁有財產情況,以及監獄或者看守所內消費、賬戶餘額等予以判斷。

第四條 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後方可減刑、假釋。

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除法律規定情形外,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罪犯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減刑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一般不受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影響。

第五條 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時應當重點審查下列材料:

(一)執行裁定、繳付款票據、有無拒不履行或者妨害執行行爲等有關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

(二)罪犯對其個人財產的申報材料;

(三)有關組織、單位對罪犯實際擁有財產情況的說明;

(四)不履行財產性判項可能承擔不利後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及賬戶餘額情況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報請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機關在七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條 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的;

(二)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的;

(三)妨害財產性判項執行的;

(四)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財產情況的。

罪犯採取借名、虛報用途等手段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的,或者無特殊原因明顯超出刑罰執行機關規定額度標準消費的,視爲其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完畢六個月後方可依法減刑、假釋。

第七條 罪犯經執行法院查控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的,應認定其確無履行能力。

第八條 罪犯被判處的罰金被執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但罪犯確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決確定分期繳納罰金,罪犯沒有出現期滿未繳納情形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應當立即執行,所執行財產爲判決生效時罪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除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沒收財產判項執行情況一般不影響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第十條 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一)全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對履行款項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沒有出現期滿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罪犯表示諒解,並書面放棄民事賠償的。

第十一條 因犯罪行爲造成損害,受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對相關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判項執行情況進行審查,並結合本規定綜合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同時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義務。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對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將財產性判項實際執行情況的材料一併移送刑罰執行機關。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覈實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公函後,應當在七日內出具相關證明,已經執行結案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罪犯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刑罰執行機關。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發現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或者依法由刑罰執行機關撤回減刑、假釋建議。

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後,發現其確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執行財產性判項;發現其虛假申報、故意隱瞞財產,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減刑、假釋裁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邢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