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民法典有新規定(律師信箱)
周律師:
我是企業經營者,日常業務中常遇到保證擔保。《民法典》對保證擔保有哪些新的規定?作爲保證人,我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陳峰讀者:
保證合同因在民事活動中廣泛使用,《民法典》已將其作爲有名合同加以規定。較之現行《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爲《擔保法司法解釋》)等規定,《民法典》對保證合同有不少新規定,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 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處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與現行《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正好相反,該條規定,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二 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均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爲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清償爲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爲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之規定,沒有被《民法典》吸收採納,《民法典》實施後,該規定不再適用。
三 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的訴訟或仲裁之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四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擔保法》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五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六 保證人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七 在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撤銷權的相應範圍內,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八《民法典》刪除了《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而《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由以上情況可見,《民法典》對現有保證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較大的調整。作爲保證人,需要及時掌握《民法典》有關保證合同的上述新規定,在提供保證時儘可能在保證合同中對以下事項加以明確約定: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事項的披露義務。
爲確保保證人在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相應範圍內不承擔保證責任的利益,保證人有必要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事項的披露義務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之具體內容。
在此情形下,應區別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有息債權、無息債權等,分別加以明確約定。
三、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對保證人的通知時限及違約責任。
雖然法律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對這種通知法律沒有規定其做出時限,因此,在保證人提出未通知抗辯時,債權人是隨時可以加以通知的。也就是說,該項抗辯更多的是流於形式,沒有多大實質意義。考慮到債權轉讓實質上已涉及到主債權債務合同主體的變更,保證人當然對此具有重大利益,因此有必要在保證合同中對此予以明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