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少婦常與男人發生關係 事後...

(原標題:常州少婦常與男人發生關係 事後...)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女,1949年10月23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系被害人鄒某2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系被害人鄒某2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1,男,1995年4月28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系被害人鄒某2之子。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吳冬梅,江蘇常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文軍(曾用名文俊),男,1985年7月18日生,漢族,江蘇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因涉嫌故意傷害,於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波金暉,江蘇瑞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文軍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於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魏某、鄒某1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3月8日、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露、代理檢察員高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文軍及其辯護人吳波、金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冬梅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夏文軍因懷疑妻子葛某與被害人鄒某2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離婚。後二人和好後同居,夏文軍欲找鄒某2說明情況並要求後者離開葛某。2017年10月10日晚20時許,被告人夏文軍在自己家中一樓客廳內,與電話要約前來的被害人鄒某2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夏文軍遂用事先準備的黑色單刃刀捅刺鄒某2左大腿等處。被害人鄒某2倒地後,被告人夏文軍用電話撥打“110”和“120”報警,並駕駛汽車送被害人鄒某2至常州市新北區安家衛生院搶救,後鄒某2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鄒某2系遭單刃銳器刺戳致股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爲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葛某、劉某1、韓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製作的出具的現場勘查、檢查、扣押、辨認等筆錄,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書等鑑定意見,黑色單刃刀等物證,接處警及訊問錄音錄像、通話錄音視聽資料,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通話記錄、發破案及抓獲經過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夏文軍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夏文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文軍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魏某、鄒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夏文軍捅死鄒某2而遭受經濟損失,請求被告人夏文軍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共計1074514元,並提交了戶籍證明、殯葬費票據等證據。

被告人夏文軍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其願意賠償,但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

被告人夏文軍的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與被告人前妻存在不正當關係,對本案發生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有搶救被害人的行爲;被告人親屬積極籌款代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認罪悔罪態度好,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夏文軍因懷疑妻子葛某與被害人鄒某2(男,歿年48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離婚,後二人和好後同居,夏文軍欲找鄒某2說明情況並要求後者離開葛某。2017年10月10日晚20時許,夏文軍在其位於常州市新北區春江鎮金家村委小夏家村1號的家中,與電話約來的鄒某2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夏文軍遂用事先準備的黑色單刃刀捅刺鄒某2左大腿等處。鄒某2倒地後,夏文軍用電話撥打“110”和“120”報警,並駕車送鄒某2至醫院搶救,後鄒某2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被害人鄒某2系遭單刃銳器刺戳致股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近親屬代其預付賠償款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及抓獲經過、110受理單、接處警工作登記表、110報警電話錄音內容等,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夏文軍主動投案的情況。

2.證人葛某(被告人前妻、目擊證人)的證言筆錄、急救指揮中心信息查詢表等,證明夏文軍是其前夫;與鄒某2是情人關係,經常在外面開房,被夏文軍發現後兩人於2017年7月協議離婚;後其與夏文軍複合同居。案發前一天,鄒某2又與其開房發生關係,當時其提出與他分手,想和老公好好過日子,但他不同意,說喜歡其。案發當晚,鄒某2到其家後夏文軍讓他離開其,他說不行,還說夏文軍與其已離婚了,已經管不了其了,當時鄒某2喝酒了,聲音很大,還說睡了你老婆怎麼樣。然後兩人就吵起來,跟着就打起來了。接着其看到鄒某2左大腿冒血了,其這才發現夏文軍手上拿了一把刀,身上衣服被撕破了。然後夏文軍就打110、120了,後來看情況不對,夏文軍和其就趕緊開車送鄒某2到安家醫院。

3.證人劉某1(被害人朋友)的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天其和鄒某2在其家中吃晚飯,鄒某2喝了四兩白酒,他告訴其他惹了麻煩,說他姘着一個安家的女的;吃飯時對方有三四個電話打給鄒某2,鄒某2說姘頭老公找到他家了,他得去和對方談談,其勸他不要過去,鄒某2說該女子已和丈夫離婚,就是過去也不害怕對方;當晚7點10分左右鄒某2開車離開其家。

4.證人翟某(被害人母親)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早上夏文軍開車來其家找其兒子鄒某2;幾個月前聽說過其兒子有情人的事,鄒某2說已經斷掉了讓其放心。

5.證人魏某(被害人妻子)的證言筆錄,證明2017年4月其發現鄒某2手機上有個女子經常給他發消息和打電話,在外面也聽到風聲鄒某2和小夏家的一個女子有關係,兩人多次吵架。

6.證人劉某2的證言筆錄,證明其認識葛某和鄒某2,其在安家菜場南門開了一個棋牌室,他們經常到其店裡打麻將;2016年五六月份,棋牌室的人感到葛某和鄒某2關係不一般;2017年7月葛某告訴其與夏文軍離婚,後看到兩人又複合了。

7.證人梅某(被告人母親)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兒子夏文軍與葛某於2013年結婚,兩人夫妻感情很好;大概案發兩個月前,其子與兒媳葛某離婚,原因就是葛某勾搭上“愛國”了;案發當晚9時7分夏文軍打電話給其說“媽,你自己照顧好自己吧”。

8.證人韓某(被告人夏文軍原僱主)的證言筆錄,證明夏文軍原系其廠裡員工,2017年9月30日辭職,原因是夏文軍妻子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致其情緒很不穩定影響工作。

9.證人駱某1(安家醫院醫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門診病歷卡、心電圖記錄、病情診斷書等,證明案發當晚其急診值班,有一衣服破了的男子叫夏文軍在門口叫醫生,在急診門外看見一輛黑色轎車上躺着一個男子,坐着一個女子叫葛某,男子身上都是血,人已經沒有意識了,到搶救室後發現昏迷男子左側大腿腹股溝外側有一傷口,還在流血,後做了包紮及搶救。之後120急救醫生過來和其一起診斷,宣告傷者鄒某2死亡。

10.證人孔某(常州市第四人民醫院醫生)的證言筆錄、急救指揮中心信息查詢表等,證明案發當晚其負責120急救,後接120警情跟車急救。到安家醫院後看見一男子正在被搶救,已經沒有脈搏,心電圖做下來已是一條直線,後宣告其死亡。

11.證人邱某、巢某(派出所夜間巡邏員)的證言筆錄,證明案發當晚其接到安家派出所呼叫通知趕到小夏家1號,抵達後看到有輛轎車停在門口,門口一灘血,踹門進入後發現家裡沒人,裡面方桌上有一把刀。

1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明案發當晚公安機關對案發中心現場即常州市新北區春江鎮金家村委小夏家村1號(被告人夏文軍家)及關聯現場即常州市新北區春江鎮安家衛生院內黑色寶駿三廂轎車(車牌號爲蘇D×××××)進行了勘驗檢查,在被告人夏文軍家中發現黑色單刃刀一把、黑色布刀鞘一個、在被告人家大門前水泥場地上停有黑色雪佛蘭三廂轎車(車牌號爲蘇D×××××)一輛、車內有手機一部;在黑色寶駿轎車內發現藍色外套一件,並在現場提取到多處血跡等痕跡物證。該證據與被告人夏文軍供述其傷人後將作案刀具扔到客廳進門的方臺上等細節相吻合

13.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發還清單等,證明案發後公安機關抓獲夏文軍時對其攜帶的眼鏡、手機等隨身衣物進行了扣押;對現場證人葛某攜帶的手機等隨身衣物進行了扣押。另證明公安機關向被害人家屬發還被害人手機一部。

14.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後法醫對被告人夏文軍進行了人身檢查,檢出其左眉弓、左眼、左手手指有傷痕,並提取其雙手十指指甲擦拭物、眼鏡鏡片下邊沿擦拭物及血樣等;對現場證人葛某進行了人身檢查,其體表未有傷痕,並提取其雙手十指指甲擦拭物、左右腳上血跡擦拭物及其血樣。該證據與被告人夏文軍供述其持刀捅被害人時被害人反抗並用手打掉其眼鏡的細節相吻合。

1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夏文軍辨認出其案發當晚將鄒某2捅傷時使用的作案刀具。

16.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及屍檢照片,證明被害人鄒某2系遭單刃銳器刺戳致股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該證據與被告人夏文軍供述其持刀捅了被害人大腿的細節相吻合。

17.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DNA檢驗報告,證明:①送檢黑色單刃刀柄部擦拭物兩處、夏文軍的眼鏡鏡片下邊沿擦拭物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混合分型,該分型不排除由夏文軍的血樣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混合形成;②送檢夏文軍的右側鼻樑上血跡中檢見人血,且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爲混合分型,該分型不排除由夏文軍的血樣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混合形成;③送檢黑色單刃刀柄部可疑血跡中檢見人血,且與夏文軍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相同;④送檢黑色布刀鞘表面擦拭物、夏文軍的左手食指及中指傷勢處擦拭物與夏文軍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相同;⑤送檢的黑色單刃刀刃部可疑血跡兩處、黑色布刀鞘上可疑血跡且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相同;⑥送檢夏文軍的右手中指指甲擦拭物、鄒某2的九隻手指(右手食指除外)指甲擦拭物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相同;⑦送檢葛某的右手食指指甲擦拭物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爲混合分型,該分型不排除由葛某的血樣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混合形成。該證據與被告人夏文軍供述其持刀捅傷被害人的細節相吻合。

18.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書,證明送檢的鄒某2血樣未檢出常見農藥、殺鼠劑和安眠鎮靜類藥物成分;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爲157.3毫克/100毫升。

19.刑事案件採集生物樣本記錄單、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DNA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魏某、鄒某1的血樣與鄒某2的血樣在所檢驗基因座的STR分型結果符合親子關係。

20.賓館開房記錄,證明2017年4月至10月期間被害人鄒某2與葛某有多次開房記錄。

21.離婚證、離婚協議等,證明被告人夏文軍與葛某2013年11月15日結婚、2017年7月17日離婚。

22.淘寶交易記錄照片,證明2017年8月被告人夏文軍在淘寶網上購買戶外刀具一把。

23.通話清單及通話錄音,證明案發前後夏文軍、鄒某2、葛某之間有通話往來。另證明案發當晚被害人鄒某2在電話中向被告人夏文軍承認其與葛某發生過關係,並表示不會與葛某斷絕往來。

24.全國機動車駕駛人信息資源庫,證明被告人夏文軍名下登記有一輛車牌號爲蘇D×××××黑色寶駿牌轎車,被害人鄒某2名下登記有一輛車牌號爲蘇D×××××黑色雪佛蘭牌轎車。

25.視聽資料,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夏文軍訊問時同步錄音錄像,偵查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26.預支工資證明、車輛轉讓協議及繳款收據,證明被告人夏文軍近親屬代其積極籌集賠償款2萬元。

27.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夏文軍的身份情況及無前科劣跡。

28.被告人夏文軍歸案後的供述及庭審供述證實了本案的起因、作案過程及作案後搶救被害人、報警等候處理,其供述內容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本院認爲,被告人夏文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爲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文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夏文軍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文軍近親屬代其預付了部分賠償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作案後對被害人積極實施搶救行爲,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過錯,對本案發生也負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夏文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予以採納。被告人夏文軍的犯罪行爲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賠償。賠償的數額和範圍,依照法律和法規規定並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證據予以確定。其中交通費酌定爲1000元,喪葬費依據法律規定確定爲3634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因被害人鄒某2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損失爲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爲36342元,合計爲37342元。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文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單刃刀一把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夏文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魏某、鄒某1交通費、喪葬費合計人民幣37342元,該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魏某、鄒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