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有必要嗎

吳景欽

法院提出於最高法院設大法庭,以來統一法律見解,期能避免歧異判決的構想。惟若未先釐清大法庭設立的目的及其與他機關職權衝突,如此的設計,恐會製造更多的問題

針對某些見解歧異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即可依據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由院長庭長法官所組成的民庭刑庭會議決議將某些最高法院的裁判選爲判例。同時,最高法院亦常藉由此種程序,將某些重要的法律爭議,提請民、刑庭會議議決,以供各級法院參酌。凡此二者,即成爲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

因此,目前法制並非無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存在,只是由於我國乃採取成文法國家,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乃應依「法律」爲審判,所謂判例或民、刑庭會議的決議,自無拘束各級法院的效力,而僅有事實拘束力。所以,大法庭的設置,若僅爲統一法令的解釋,不僅是畫蛇添足,其所能產生實質作用,恐亦相當有限。

也因此,若要讓大法庭產生確實的效用,即須讓其有具體案件審理權限,惟這又馬上面臨一個問題,即大法庭該如何組成?由於現行最高法院法官約80人左右,在不可能由全員參與下,必得由各庭庭長來組成,若爲慎重及反應民主代表性,甚或考慮得由外部選出,並經立法院同意。而在最高法院的案件量繁多下,對於得由大法庭審理者,勢必有所篩選,致僅能限於判決所適用的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判例或有統一法令解釋必要的案件。惟若大法庭真爲如此的設計,卻又出現另一問題,即其與大法官會議的職權衝突。

由於司法院的大法官會議,其職權最主要雖在憲法解釋,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若有統一法令見解的必要,大法官仍可針對此問題爲解釋。也因此,若大法庭的法官產生,亦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且又以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命令違法爲審判對象,即與大法官會議的職權相重疊。

若要說有所不同,即是大法庭以具體案件審理爲主要目的,統一法令解釋乃爲其附帶作用,大法官會議則以憲法與法律解釋爲目的,而不具有個案審理的權限,似仍有所區分。惟此差別,仍不足以掩蓋兩者權責相沖的事實,甚且若大法庭真爲成立,則在其擁有具體審判權限,一旦判決即能對個案產生既判力。反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不能對聲請的原因案件產生直接效力,依此而論,大法庭恐更像是實質的憲法法院

由於我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即司法院)與最高審判機關(即最高法院),兩者被切離,致造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僅能爲抽象的法令審查,而無具體的審判權限。因此,一旦最高法院設置大法庭,而以具體個案的審理,來爲統一的法令解釋,大法官會議即可能陷入相當尷尬的處境。而早在2001年,大法官在釋530號解釋裡,即要求立法者須在兩年內,修法將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合一時序至今,卻仍未見動靜,致顯露出大法官無具體審判權限,其解釋恐被當成耳邊風窘境。所以,與其思考設立大法庭,不如檢討整個審判結構,並從根爲司法制度改革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