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佛慘劇--精神衛生法能防止悲劇發生嗎?

吳景欽

美國丹佛市在蝙蝠俠首映會裡,發生慘絕人寰的射殺事件,而此類大量殺人犯雖多具有精神疾病史,卻難以被預先察覺與治療,致成爲社會的隱憂。而對於精神疾病者醫療問題,不管在哪個國家,都得面臨人權保障與社會防衛間的衝突,我國亦不例外

雖然精神疾病者所佔犯罪比率極低,但只要一發生即可能造成極大的傷亡,就因此,如何及早察覺與治療,就成爲最重要的工作。而依據現行《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經精神醫師診斷爲嚴重精神疾病者,不僅須通報主管機關,更須由其家屬互推一人爲保護人,以來爲相關緊急處置與照應,而成爲最重要的預防機制。只是根據此法第3條第4款,關於嚴重病人定義,竟規定爲「須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但在現今多元的社會,何能清楚判斷所謂怪異或奇想,此不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更與精神醫學專業嚴重脫節。

而對於嚴重精神疾病者的照護,除了依賴保護人外,由於現行法採取強制通報制度,也等同課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須爲持續追蹤的義務,若再加以警察對於人民的保護任務,我國現行對於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即存有多元的預警系統。惟若像此次屠殺事件之類的行爲人,多屬邊緣性人格者,平時雖少與外界接觸而處於孤立狀態,卻仍可能正常就學與就業,自不易被發覺有何異狀,且在其不可能主動就醫下,若家屬亦無警覺,就難爲事前的預防與治療。又若在普遍意識裡,仍將就診於精神科視爲畏途,則如此多元的機制,即不可能被開啓,致無法發揮作用

而更大的問題,還來自於強制住院憲法疑義。因關於嚴重病人的對待,基本上以居家社區治療爲原則,但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若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者,保護人即有協助送至專門醫療處所爲矯治的義務。若病者拒絕,依據同條第2項,主管機關不僅得爲緊急處置,更有送請二位以上醫師爲強制鑑定的義務。一旦鑑定有住院的必要,即應報請中央審查會爲審查,並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的規定,爲最長六十日,並可爲延長的強制住院處分當事人若有不服,則可依據此法第42條第3項,向法院聲請停止住院的救濟權。

所以就目前最受爭議的強制鑑定與住院,雖已有法律爲明文,卻是由行政機關所決定,是否有違人身自由須由法院決定的憲法原則,一直備受爭議。而在去年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690號解釋裡,針對患有傳染病者,行政主管機關基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的考量,而對其所爲的強制隔離措施,因其目的乃在保護而非處罰相對人,而不能與刑事處分相提並論,再加以現實的急迫性,因此認爲無庸適用《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而無違憲之虞。不過,此號解釋卻也強調,此種強制措施畢竟仍在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在制度設計上,不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更應讓當事人有向法院救濟的管道

依此而論,現行強制鑑定與住院的規定,在形式上雖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旨,但如此關乎病者重大權利的事務,不管是在決定過程,還是事後的法院救濟,皆未採取聽審程序,不僅無法讓當事人或其保護人爲一定的意見表達,鑑定者亦不受詢問或詰問致無受檢驗的可能,而在實質上違反憲法正當程序的保障。也因此,如何在人權與公益間取得平衡,主事者肯定得審慎以對,並亟思解決之道。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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