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案高院以發回更裁理由 法務部前司長有「異見」

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起訴京華城案,不服法院接押庭裁定柯文哲4名被告交保,提起抗告,高院以「被告否認犯罪」有勾串之虞等理由,第二度發回更裁,對此,曾任法務部政風司長、臺灣高檢署主任檢察官的律師管高嶽在臉書發文,認爲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均是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因此被告否認犯罪能否作爲羈押之理由及事證,值得深思。

管高嶽以「被告否認犯罪可否作爲羈押之事證─純理論探討」標題爲文,管高嶽認爲,臺灣高等法院二度裁定撤銷柯文哲等人交保之裁定,發回臺北地方法院。其主要理由是「原審就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問後,4人均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爲相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顯尚存勾串空間…」

管高嶽認爲,《刑事訴訟法》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爲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爲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爲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爲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作爲量刑審酌情狀之一,顯未尊重上訴人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上訴人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爲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57條第十款規定之意旨。」

管高嶽認爲,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明被告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均爲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故被告否認犯罪既然系其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能否作爲羈押之理由及事證,值得吾人深思!

★未經判決確定,應推定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