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法律詞彙翻譯難矣哉
▲法庭上的許多專業用詞常讓一般民衆聽不懂。(示意圖/ETtoday資料照)
餘曾爲文談法學之翻譯談何容易。Roscoe Pound 與 R. W. M. Dias都在磚頭鉅著的Jurisprudence一起頭就痛言法律文字之難。法律一詞在拉丁文中分爲jus與lex兩字。從 jus 演化出來的歐陸語文如droit (法)、Recht(德)、diritto (義)、derecho (西); 從lex演化出來的歐陸語文如loi (法)、Gesetz (德)、legge (義)、ley (西)。第一組從 jus 演化出來的字,是含有自然正義意思的法,是具有普遍性的法,日本人譯爲「法」。第二組從lex演化出來的字,是較爲接近實證法意思的法,日本人譯爲「法律」。而在英文中,這兩組文字的意思就不容易在 law 、a law、Law、laws、the law各個不同用法中辨識清楚了。這就是翻譯之不易。在中文論着中,也必須從文意中,細繹其究竟惟那一組之意思。再說 jurisprudence 被翻譯成法理學幾乎已是沒有懷疑。英文中jurisprudence固然可解爲法律哲學,英文作philosophy of law,法文可作théoris générale du droit。但是在英文談論法律哲學的文章內,以jurisprudence 與theory (或doctrine)並舉的情況下, jurisprudence 是用來表示判例集(the body of law built up by the decisions of particular courts) 在法文與德文中,也都是一樣。甚麼是正義?最輕易的英譯就是 justice。但是,justice與中文意義中的正義差距可大了。查良鑑老師曾說中文的正義該譯爲righteousness。英文中的justice只是依據實證法得到處斷,而與正義無關。也就是說依法判斷的結果,其實未必就是中文義涵中的正義。或以「直」來譯justice。取自《論語: 爲政》「舉直錯諸枉」。《柳宗元 封建論》中「夫假物者必爭,爭而不已,必就其能斷曲直者而聽命焉。其智而明者,所伏必衆,告之以直而不改,必痛之而後畏,由是君長刑政生焉。這裡的「直」顯然也是指justice。恰與拉丁法諺「裁判結果,可使白者黑,黑者白;曲者直,直者曲。」(Res judicata facit ex albo nigrum, ex nigro album, ex curvo rectum, ex recto curvum.)有異曲同工之妙。
我國法律理論與實證法律皆自成體系,卓然獨立於全世界,爲中華法系。梁啓超、楊鴻烈、淺井虎夫(1877 - 1928)年René David (1906 - 1990)都曾倡言此說。惟在帝國主義侵凌之下,爲解決領事裁判權,遂於清光緒三十三年始,逐漸接觸西歐法律觀念,尤其大量繼受大陸法系。於今我國許多法律名詞蓋取自西歐。
林則徐在與英國人糾纏之時,便曾找美籍傳教士(一說是醫師)伯駕( Peter Parker) 和任職總理各國事務衙門的馬來西亞華僑袁德輝,大略翻譯了瑞士國際法學家Emerich de Vattel (1714-1767)《萬國法》(Le Droit des Gens),是中國第一次引入西歐國際法。1815 至 1823 年,英國傳教士馬禮遜( Robert Morrison,1782 - 1834) 出版了中國最早的英漢字典「五車韻府」 ( 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其中a creditor(債主) 、crime(罪) 、power(權) 、penal laws(刑法)、a witness(證人) 、punishment(刑罰) 等法律名詞都已出現。《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一部美國法學家亨利·惠頓(Henry Wheaton, 1785-1848)的著作,於1836年出版。美國傳教士丁韙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1827-1916)在美國駐華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1820-1870)的建議下,將這部著作譯成中文。得到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崇厚的支持,於1864年,由北京崇實館刊行。許多日後的法律詞語皆出於丁韙良的手筆。但是,當時翻譯是非常特異的。譬如「權利」一詞也是始於丁韙良的《萬國公法》。在此之前,林則徐請伯駕 ( Peter Parker) 翻譯《萬國法》時,凡是涉及 right 的地方,或者譯爲「例」,或者譯爲「道理」。將 right 一詞譯作「權利」,起始於丁韙良。在《萬國公法》一書中,凡是 right 均譯爲「權」或「權利」。權字在中文中有三個意思,最初是指一種開黃花的樹木。不知如何又用在秤陀。《論語·堯曰》有「謹權量,審法度。」《廣雅·釋器》「錘,謂之權。」《漢書·律曆志》「權者,株兩斤鈞石也。」另一義《春秋 穀梁傳》「大夫執國權。」《韓非子·五蠹》「權重也。」皆指爲權柄,權力。這兩個傳統意思都與英語中的right扯不上關係,但是與權柄,權力的聯想,確造成國人在使用「權利」一詞時,總有一些霸道專斷的味道。而right,Recht,droit,可能用於現今語文的權限、權利、權力或法律,原先又都與公理、天理、公正,正義或正當有關連,真正的意涵真是不該用傳統文字中「權」這個字來表述的。嚴復以「民直」譯right,又與前文所談justice混淆不清了。
有些名詞以目前的觀點會覺得怪異,但細察典故亦非無由。譬如,real property被譯爲「植物」,將 personal property譯爲「動物」。obligations譯爲「名分」。如今這些譯稱,都已約定成俗,有了另外的意涵。
翻譯過來的名詞因爲漢字原有的意思,造成翻譯原文意思的曲解,是法律翻譯最大的困難。中華法系中親屬關係除了親等還有親系,因此uncle可能是伯、叔、或是舅。Aunt 可能是 姑、姨。可是沒有血緣的姻親,姑父;姨父也是uncle,伯母、嬸嬸、舅母也是aunt。至於cousin,就更分不清了。連parent都無法以簡單的父母來傳達精確的意思。法律實務界常提到利益衝突。利益衝突來自conflict of interest 的翻譯。Interest 固然常被理解成利益或是興趣。但是從英文的原意來探究,interest 是指想要對某事物投入注意,想要介入某事物,或想要對某事物有所發覺(the feeling of wanting to give your attention to something or of wanting to be involved with and to discover more about something)。所以conflict of interest 與利益並沒有絕對的關係,而是不該介入、不該關切、或是不該有興趣。在法律條文中簡單譯爲迴避,雖嫌簡略,但也不失其真。反倒是多幾個字的「利益衝突」把大家搞糊塗了。大陸法系之民事責任中,有重大過失(faute lourde)一詞,與英語中的過失(negligence),是顯然不同的。在英美法中要把“faute lourde”翻譯成英美法系中之文字,實在困難。在英美法中有“willful misconduct”(有意的不當行爲),不僅意指「故意」(acts committed deliberately),尚且含有「未顧及結果之輕率鹵莽的行爲」(acts of carelessness without any regard for the consequence)之意義在內,與gross negligence也不完全相同。”force majeure”與”act of God”不相同。Public policy 在大陸法系與英國或美國,它的意涵都是不一樣的。我國民法中「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官方英譯版本翻譯爲good faith,但是有更多的條文中「善意」也被翻成good faith。難道善意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相同的意思嗎?不同法系有不同的法律哲學與實證法律,很難找到完全「一對一,且映成」的翻譯。
1992年「日本人入境澳洲墨爾本被控運輸海洛因毒品事件」是近年頗受國際重視的司法通譯案件。七名日本人於1992年6月15日從日本出發,經由馬來西亞,前往澳洲旅遊。過境馬國晚餐時,他們搭乘的三輛車子中有一輛車被竊,包括其中四名日本人的行李箱。當找回那些行李箱,都已被割得不堪使用。因此由導遊協助他們換了新的行李箱,並由導遊的公司的職員一路從飯店提到登機櫃臺。日本旅客依既定行程抵達澳洲墨爾本,在機場通關時,檢出該四個行李箱底層藏匿十三公斤海洛因,而以運輸毒品的罪名遭起訴。經三審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二十年,判決確定。
此案在日本國內和澳洲當地日籍人士間引起莫大關切,2002年日本外務省向澳洲聯邦司法部提出要求,在服刑三分之二後假釋。其後發現導遊公司與黑道有關。旅遊團發生事故,從墨爾本海關,到警局偵查時,以致法院審理。通譯人員均未具備法律用語知識,日語表達能力亦不佳,致嫌犯對偵查員的提問經常答非所問,前後不一,讓偵查員認爲嫌犯不願直接回答問題,是想要隱瞞什麼,而逃避問題。後來觀看這段錄影的陪審員,也因不懂日語,覺得嫌犯們的回答奇怪,難以信任,只是在規避偵查員的問題。儘管被告向日內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提出通報,仍然無法再審還被告清白。是一件通譯不當,造成人權侵害的國際着案。
近年我國涉外案件日益增加,司法通譯在訴訟程序上系居於關鍵性地位,法務部仍以一般行政類科考選未具通譯專業能力之法定編制通譯,且未辦理在職教育訓練;相關特約通譯之建置,未編列通譯報酬預算,亦未積極督促宣導,肇致特約通譯機制成效甚微,形同虛設;未督促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等規定將相關處分及起訴內容即時傳譯或翻譯給被告知曉;亦未於偵查程序訂定使用通譯之判斷基準及各項程序規定,損害不通曉法庭語言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監察院曾在民國百零一年糾正行政院,並督促司法院改善。
同瑩女史曾爲美聯社資深記者,擔任美國聯邦法庭登記在案之法庭通譯。近年亦多次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每年一度仲裁國際學術會議之即時翻譯。積多年法律實務之翻譯經驗,益發瞭解司法程序翻譯之重要與困難。知本書是司法翻譯技術之重要書籍,乃起意迻譯。目的爲國內司法通譯,倡言重視,提升水準。書成,先賭爲快,觀其文字淺白流暢。對不同語系不同法系間司法程序之通譯,做詳細介紹,非但具實務參考價值,且引人入勝,甚有可讀。可爲從事國際法律實務之參考,對有意瞭解雙語進行司法程序之人士,亦甚有助益。餘感其對法學理論與實務之貢獻,固樂爲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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