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欠缺臨門一腳的大法官解釋

作者/李復甸(中國文化大學法研所教授

捷運新店機廠美河市聯合開發案涉及違法徵收土地,在大法官釋字732號解釋中,宣告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大衆捷運法及大衆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的規定,容許主管機關征收本案土地,有違憲法保護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不符比例原則,即日起不予適用。

監察院第四屆委員在103年7月任內最後一次院會主張臺北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衆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即美河市聯合開發案),將徵收所取得土地興建16棟大樓出售私人,涉違反行爲時大衆捷運法及土地徵收法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案。

臺北市政府創設所謂雙軌並行「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並行」辦理「臺北都會區大衆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違反行爲時大衆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違法徵收人民土地於先,復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再將徵收取得之土地透過聯合開發模式移轉爲私有,聯合開發基地內85.41%土地系以強制徵收取得,然開發後竟將基地內51.12%之土地移轉登記爲私有。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公共交通用地不得私有之規定;另該聯合開發案之公私土地比例懸殊,不符比例原則。

臺北市政府擁有高達99.35%之聯合開發基地面積,竟與僅擁有0.65%基地面積之投資人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由其興建16棟共2,220戶建物對外出售。本案將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僅設定700人計劃人口之聯合開發基地,最終由投資人興建成16棟共2,220戶之住商辦大樓(以住宅爲主),規模失控,顯有嚴重損及政府權益等多項違失,監察院自98年起多次調查並糾正臺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在案。

臺北市政府創設「捷運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並行」(即所謂雙軌並行)方式,即先以行爲時大衆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土地後再假藉該法第7條規定辦理「臺北都會區大衆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致人民被強制徵收之土地嗣遭以聯合開發模式交由投資人興建住、商、辦大樓而出售他人所有,違反並扭曲該法第6條及第7條分立不得並行之規定及立法設計,且背離該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定聯合開發應優先採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協議方式辦理,以達其公私合作共享開發利益之立法意旨,顯嚴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又基於土地徵收乃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予以強制侵犯,故對於經徵收強制取得之土地,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再逕行移轉爲私有,惟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在缺乏法律依據下,逕將徵收取得之土地再透過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登記爲私有,顯屬違法;又該府未將聯合開發基地內屬「捷運設施用地」之部分區隔,卻並同移轉爲私有,亦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爲私有之規定。

土地徵收分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兩種。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後,由政府取得開發目的所需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讓售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處分土地之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

一般之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爲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爲。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覈准計劃及所定期限使用。不合規定者,應爲撤銷或廢止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發還其原有土地。臺北市政府以捷運用地之名徵收土地,卻變成一般住宅,將捷運用土地分割予住戶其違法至爲明顯。

監察院與行政院103年5月5日院臺交字第1030133300 號函就本案有下列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互歧異之情形,攸關人民權益之保障與國家法制制度之建立與發展,經3位監察委員調查後,認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必要,經院會通過移司法院。至今雖尚未不受理,未見大法官一併於釋字732號作成解釋,終是臨門欠缺一腳的遺憾。

●作者李復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