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探視權有難度

吳景欽

立法院正在審議《兩岸互設辦事處條例草案,其中最受關注者,當屬辦事處是否該擁有人道探視權。而雖然去年,中國大會修正刑事訴訟法》,強化對被告程序保障,但證諸現行中國法制,辦事處的人道探視權,仍有其必要與迫切性

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只要有犯罪嫌疑,公安機關不僅可爲傳喚、拘提,亦有決定交保候審之權,致與人民法院檢察院權力相當。更有甚者,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4款,公安機關只要基於辦案的需要,即可對犯罪嫌疑人爲所謂監視住居,受監視者不僅不得離開住所,亦會被施以電子監控人爲監視,而不得與任何人接觸,期間可長達六個月。

又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針對逮捕的人犯,在經檢察機關覈准後,公安機關可爲3日內的拘留,甚而依同條第2項,若屬多次或結夥作案場合,更延長拘留至30天。此等讓警察機關擁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權力,就易使被告成爲禁臠,拘留也將成爲取得自白的手段

而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公安機關在逮捕或拘留人犯後,須於24小時內通知家屬,並告知逮捕原因。但此條文規定,在無法通知,或涉及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的場合,若通知有礙偵查,即可成爲例外。如此的但書,不僅範圍廣泛,致使例外變成原則,甚且在臺灣人遭逮捕的情況,由於家屬可能遠在臺灣,公安就可以交通障礙爲無法通知的正當化理由,此將使臺灣人陷入比中國人更不利的情境

故臺灣人遭公安機關拘捕後,不僅人身自由可能受到極大的限制,亦會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惟若能適時得到律師協助,似也可彌補此方面困境。而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任何人在第一次受偵訊或受強制處分時,即有聘請律師之權。同時,依據第34條第1項,若有經濟困難等原因,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向法律援助機構爲律師扶助的聲請。也因此,現行中國司法對被告辯護權的保障,已比過去完備,只是關於律師與在押或遭監視住居被告的接見權,依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項,只要涉及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或重大貪瀆等犯罪,皆須得偵查機關許可,則在公安機關具有如此大的裁量權下,被告的辯護權即可能因此被挖空

總之,臺灣人一旦在中國被逮捕,不僅得面臨長時間受拘禁的風險,再加以家屬可能不知,辯護權亦可能遭挖空的情況下,就易陷入求助無門的境地。故我方要求辦事處能具有人道探視權,正可彌補此方面的欠缺,並提供即時的法律協助,而能確實保障臺灣人在中國的人身自由權。只是此等權限,已涉及國與國領事裁判權談判,則在中方強調一中原則,我方政府亦爲附和下,欲期待中國爲同意,實有相當的難度。更何況,以目前中國的人權現況,即便白紙黑字承認此種探視權,能得到多少實踐,恐也是個疑問。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