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死刑合憲 但死囚可釋?(葉慶元)

憲法法庭20日宣判死刑有條件合憲,參與審理的12名大法官中,7位全部同意,檢察總長邢泰釗的妻子、朱富美等4名大法官部分同意,詹森林大法官完全不同意。(郭吉銓攝)

大法官審議逾2年的死刑違憲爭議案件,20日終於宣判。憲法法庭爲了避免8成反對廢除死刑民意的反彈,投機取巧地做成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判決,但是卻附帶了「全體法官同意」、「死刑案件在最高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等條件,使死刑不但事實上等同被廢除,且目前之死刑案件幾乎均須依照憲法法庭新創的死刑程序要件,而被撤銷重新審判。

如此,憲法法庭實質上迫使最高法院必須撤銷目前的死刑判決,使目前的死刑犯最終均得以獲判無期徒刑並假釋出獄,並可將相關責任推卸予負責審判死刑的普通法院法官及負責假釋業務的法務部,實在是一個極不負責任的憲法裁判。

正如同憲法法庭在判決中所承認的,死刑本身並不違憲,也不違反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系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然而,多數大法官爲了達到廢除死刑的目的,自行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89條違憲,要求死刑案件於第三審均必須進行言詞辯論(原本系授權最高法院法官自行決定),更要求死刑案件「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這都逾越了司法權應有的界限,不當地限制了立法者的裁量空間。

簡單說,死刑判決是不是在最高法院一定要經過言詞辯論程序,是不是一定要經過全體法官一致同意(或是須經合議庭三分之二多數法官同意),這都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應該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議士所組成的立法機關決定,而非「合憲」或「違憲」的司法決定事項。

如果憲法法庭認爲死刑案件一定必須要在最高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或一定需要各級法官全體一致同意,才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旨趣,那這樣的程序規定應該是放諸四海皆準,在世界各國已經普遍有這樣的規範。然而,事實顯非如此,美國的陪審團制度是認定有罪與否,須經陪審團一致同意,但關於量刑,並沒有規定上訴審的法官必須全體一致同意死刑判決。

此外,憲法法庭明知此次判決後,幾乎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須重審,所以在判決中指出,所有的案件羈押期限,必須在最高法院撤銷判決後重行起算。然而,原判決被撤銷,除非最高法院自爲裁判,一旦發回高等法院,最多隻能羈押1年即須釋放,這後續的責任與風險,憲法法庭丟給全民承擔,這妥當嗎?

憲法法庭以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判決來規避社會責難,再以逾越司法權界限的方式,創立嚴苛的程序要件,使死刑事實上消失來達到實質廢除死刑的目的,並且加重了普通法院法官的負擔,讓人看不到大法官維護憲法的高度,只看到扭曲法律秩序迎合自身意識形態又不負責任的恣意,實在令人遺憾。

(作者爲中華民國憲法學會副秘書長)